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机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1 年12月
20日101 年度簡字第50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3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 依自由時報廣告欄之「誠徵司機」廣告,撥打廣告刊登之電 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人聯繫後 ,於同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路與明 誠路口之全國電子專賣店門口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灣仔內郵局(下稱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使用 該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年人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12日17 時20分許,分別假冒PCHOME網站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誤設定 為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乙○○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9 分許,以網路匯款 方式,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9,983 元(不含手續費 17元)、1 萬4,483 元(不含手續費12元)、9,983 元(不 含手續費17元),共計9 萬4,449 元(不含共計46元之手續 費)至前揭甲○○所有之灣仔內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 告甲○○對於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下述) ,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自稱「高先生」之成年人之聯繫後 ,即將其所有之灣子內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於 上揭時、地,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從自由時報徵人廣告 看到而聯繫對方,當時急於找工作,對方告知係從事八大行 業之司機,要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確認薪資可以轉入,因灣 子內郵局帳戶中並無存款,又因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一 星期,就有打算要去換新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才交付之, 並未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 審院卷第24頁)。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接續 匯款6 萬9,983 元(不含手續費17元)、1 萬4,483 元(不 含手續費12元)、9,983 元(不含手續費17元),共計9 萬 4,449 元(不含共計46元之手續費)至被告上開灣仔內郵局 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6 至9 頁),並有高雄灣仔內郵局000000000000 00帳戶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上開帳戶立帳申 請基本資料及交易詳情表、告訴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 改制為渣打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影本、渣打商業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臺灣企銀之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 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4 、11至17、20至25頁),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上開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用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等情 ,應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依自由時報徵人廣告向自稱「高先生」 之人聯絡,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交付 前揭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4 月12日「高 先生」告知已經審查通過,晚上會再撥打電話聯絡,要伊不 要再撥打其電話,但即未再接獲「高先生」之電話云云(見
警卷第1 頁背面至2 頁),於偵查中亦辯解:對方要查伊信 用,證明戶頭沒問題,可以將薪資轉到伊戶頭;交付提款卡 等資料後,對方拖延說幾天之後即可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 10頁),衡情應徵工作通常係錄取後始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做 為薪資轉帳之用,縱在錄取前需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亦不 會同時要求將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否則他人豈非可自由 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又一般公司之薪資,雖以薪資轉帳方式 較為常見,亦有直接交付員工之情,即給付薪資方式並非僅 薪資轉帳一途,殊難理解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於誠徵員工之 際,會在意是否可以順利將薪資轉入員工帳戶中。再者,提 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外,最直接且最多數 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 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 錢欲轉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 提款卡原件,更無需知悉該提款卡密碼。是縱為薪資或他人 款項轉入,提供存摺影本或告以帳號即足,無庸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以供確認是否得以轉帳,亦屬明灼。此外,金融帳戶 如未被凍結,非信用不良,即有存、提款等功能,無以提款 卡及密碼「測試信用」之理,以上應係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知 識與生活經驗,即為吾人所通曉之當然道理。被告既自承於 案發前擔任汽車維修工作,亦曾做過清潔工、高鐵焊工等工 作(見偵查卷第10頁),已為近50歲之成年人,足見其有一 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於前節,應難諉以不知。
3、再者,近年因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易由早期直接在 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金融機構、郵局帳戶」而取得 帳戶資料,改以工作徵人或貸款為幌,待求職者、需貸款者 詢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改以間接方式徵 求帳戶資料時,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間之連繫過程,則仍 提供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份子,是否果係因應徵工作受騙 之「被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 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此需從被告交付經歷過 程等種種事證判斷,不能概以被告提出應徵工作之相關證明 ,即遽行論定被告所辯為「應徵工作」,因誤信對方而交付 帳戶以測試信用之詞為真。本件被告依廣告所刊登之方式與 對方聯繫,然對方並未告知被告工作之地點、時間及薪資多 少、有無員工福利等工作細節,甚至連被告究竟有無錄用、 何時開始工作等重要事項均未告知,即要求被告先提供可以 轉帳使用之帳戶資料,可見對方在意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 而非被告有無該份工作之意願及能力,被告在對方並未告知
任何工作條件細項及有無錄用之前,即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顯徵與常理有違。況依前述自由時報徵人廣告記載 :「誠徵日/ 夜班司機,日領兼職可」等語,此有該自由時 報徵人廣告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可見該份 工作並非定要以轉帳作為給付薪資之方式,被告尚未確定自 己是否已獲錄取,對方即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理應 有所懷疑,尚可以廣告所稱「可日領」,即薪資可按日給付 ,無須以轉帳方式為之而質疑其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目的,被告卻未為之。又被告無法確實掌握對方年籍資料 ,且對方亦已佯稱「從事八大行業」等似屬不法行業之言詞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竟仍草率交 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 物品時,對該帳戶將會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 所知,本件有前揭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被告仍將其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毫不熟悉之人,顯然縱容他人濫用其帳戶 資料甚明。
4、復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屬高 度專屬性,電視新聞及報紙均有宣導不要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避免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但為謀得工作,仍不得不試試 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可見被告雖以徵人廣告與對方聯 絡,然對方於尚未錄取被告前即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節,與一般求職者之應徵過程有異,被告事前知悉將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與他人,可預見將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即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被告已查悉異樣, 知此舉有所不妥,仍為謀得工作,決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予毫無關係且不知年籍資料之人,顯係抱持縱使犯罪 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自難認被告純屬被害人 而已,是被告辯稱:對方以應徵工作為由,詐騙其交付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5、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存款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 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 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 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 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 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 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對於自己所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避免任意交付不熟識之人 而作為詐欺取財之犯案工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 付後一星期至郵局止付才經由行員告知帳戶遭凍結等語(見 偵查卷第1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另有農民銀行帳戶 ,因要繳納水電費,才交付上開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後一星期,要至郵局換新卡等語(本審院卷第24、 30頁),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本即無使用情形,此觀前揭卷 附交易明細資料,於97年12月21日至101 年4 月11日前之存 款均為0 元即明(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何需於交付對方 後一星期至郵局變更新卡?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有 避重就輕之情,更徵被告對於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將淪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乙事,非 毫無懷疑,竟仍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前 揭帳戶將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將本件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有 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6、末以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又詐欺取 財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 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為防止之行為,亦無解於 罪名之成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1 年4 月12日之 後對方電話即停話,於同年月18日至郵局止付,行員告知帳 戶被警示,有至派出所報案,員警告知帳戶已被警示,且該 詐騙集團已在監聽中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及背面;偵查卷第 10頁),則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對方聯 絡發現對方已經停話,事後再至郵局辦理掛失,亦可徵被告 於交付之初,已經預見可能造成之後果,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已經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於101 年4 月12日詐得告訴 人所匯款項,被告於交付之初,既已預見此情,仍決意為之 ,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已然成立,至於事後至郵局欲辦理止付 ,抑或至警局報案、指認其所交付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 等節,亦無從減免被告本案罪責,且亦不足認為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之際,確信僅供徵信或確信係供薪資轉帳使用 ,被告所執前詞,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非實際 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 ,自屬當然。此外,收受被告本件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進 而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雖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惟亦無證
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人係 成年人,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調取其與取得帳戶資料 者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監聽內容,證明其亦係受害者,然 被告與自稱「高先生」之人聯絡,並進而交付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為屬實,縱使調閱該監聽資料, 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灣子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以供作為詐騙 告訴人存入前揭款項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隨意提供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尚知坦承交付前述帳戶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客觀事實,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 告訴人無意商談和解,致未能調解成立,此有原審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附卷可查,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前開辯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