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5年度,156號
IPCA,105,行商訴,156,2017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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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美商可口可樂公司(THE COCA-COLA COMPANY)
代 表 人 Christopher P. Nolan(Vice President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郭建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淇(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28日經訴字第1050631184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原萃纖綠茶」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 「咖啡、茶、可可、糖、米、樹薯粉、西谷米、人造咖啡; 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點及甜點、冰品;蜂蜜、糖漿;酵母 、發酵粉;鹽、芥末;醋,調味醬(調味品);調味用香料 ;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 172040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 」部分商品之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 定,指定使用於其餘商品部分之註冊則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以105年6 月16日中 台異字第G0104048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茶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使用於其餘商品之註冊,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前揭處分有關異議成立之部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10月2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 184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前開異議成立部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商標並非近似商標:
被告與訴願機關認定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標準有二:一為 均係由單純中文所構成,二為皆有相同纖綠2 字。然此二 標準並不足以認定兩造商標為近似:
 1、被告認定近似之標準嚴重謬誤:
實務上至少有「纖綠奶茶、纖綠」、「每朝健康雙纖綠茶 、纖綠」、「阿甘綠茶、甘綠」、「丁台咖啡、台咖」、 「日東紅茶、新東紅」、「黑點心、黑點」等6 組商標均 符合上開二原因,惟均得併存註冊,顯見被告與訴願機關 上開二判斷標準有誤。
2、被告就近似之判斷,違背「通體觀察」及「主要部分觀察 」原則:
  被告於審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時,即以(103)慧商40295字 第1039101551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認定系爭商標 中之「綠茶」部分,為無須聲明不專用(參本院卷一第10 5 頁反面),質言之,被告認定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來源即 係在「原萃纖」3 字,而不及於「綠茶」。惟依原處分內 容,被告於判斷兩造商標是否近似時,完全無視「綠茶」 是無需聲明不專用,毫無識別性之部分,將「原萃纖綠茶 」割裂為「原萃」與「纖綠茶」,竟無端選擇其中顯然較 不具識別功能之「纖綠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纖綠」加 以比對,顯已違反「整體觀察」及「主要部分觀察」原則 。
(二)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並非類似商品:
 1、商品功能不同:
綠茶粉是食品,作為烹調、食品製造加工使用,與原告商 品為茶飲料明顯不同。
2、消費族群、行銷管道顯著不同:
  參加人商品之銷售對象,均為食品業界、糕餅業界等食品 加工業者,而非一般民生消費者,銷售主要係採B2B(Bus iness to Business )之商業模式;反之,原告採用寶特 瓶罐裝形式之「即飲飲料」,供消費者直接飲用,均是透 過便利商店、自動販賣機、超市、大賣場等之飲料專區或 飲料冰箱,直接接觸第一線民生消費之銷售通路,販售給 一般消費者,屬B2C (Business to Consumer)之商業模 式,與參加人之商品截然不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二者 商品之機會極低,並無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3、產製業者不同:
  系爭商標商品之「茶」中含有之原料包括:難消化性麥芽



糊精製成之「膳食纖維」、綠茶「茶葉萃取物」、日本進 口「抹茶」等成分,非由「綠茶粉」沖泡而成;參加人之 「綠茶粉」商品,則係由茶葉研磨而成,係作為烹飪、食 品加工之食材,不適合做為「飲料」之原料。兩者從產製 原料、產製方法即有明顯差異。
4、二者商品無相輔、替代之功能:
  參加人之「綠茶粉」商品,不適合做為飲料之原料;原告 之「茶飲料」商品完全無法由「綠茶粉」沖泡而來,二者 顯無相輔助之功能。當消費者無法取得參加人之「綠茶粉 」商品時,無法以原告之「茶飲料」商品來替代,做為烹 飪、食品加工之用。反之,消費者無法取得原告之「茶飲 料」商品時,亦無法以參加人之「綠茶粉」商品來替代, 製作茶飲料。消費者只會用「茶葉」、「茶包」來沖泡「 茶飲料」,二者顯無替代之功能。
(三)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
 1、透過鉅量之廣告行銷及廣泛之實際銷售通路,系爭商標因 大量曝光已達著名之程度,當然為相關消費者十分熟悉( 原證11至26),自應對於系爭商標給予較大之保護。 2、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前後矛盾、錯誤:
原處分先謂依參加人所附現有證據資料,難遽認據以異議 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業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行 銷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於後段卻言堪認於系爭商標104 年8月1日註冊時,據以異 議商標使用於綠茶粉商品應可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云云。 顯見被告就此一參酌因素之認定,未依事實及證據,所得 出之結論明顯誤謬。
3、據以異議商標不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參加人於其異議理由書第6 點中曾述及國內使用「纖綠茶 粉」之廠商僅有非常少數之食品廠,另依參加人於105 年 參與之「第26屆台北國際食品展覽會」可知,其行銷對象 係針對食品加工業者,並非一般民生消費者(原證28), 範圍非常侷限。且參加人所提之《怎樣喫茶》一書,僅於 86、87年間販售,該書僅係料理書或食譜,並非行銷據以 異議商標之文宣,且銷售量僅有66本,消費者根本無法透 過該書得知或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據以異議商標先天識別性極低: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為「綠茶粉」,故「綠」是對於 「綠茶粉」商品性質(綠色或含葉綠素)之直接說明。「 纖」則係說明或暗示其商品添加「膳食纖維」之意。而市



面上更是有大量茶粉、茶商品,均含有「纖」字,用以表 明商品含有膳食纖維(原證31、32),顯屬不具識別性之 說明性文字,或識別性較弱之「暗示性商標」。 2、「纖綠」為弱勢商標:
  「纖」「綠」2 字,為「每朝健康雙纖綠茶」、「纖綠奶 茶」、「威綠纖」、「綠速纖工坊」、「綠膳纖」、「樂 綠纖」等註冊商標於相關商品所註冊使用,顯屬於先天識 別性極低之「弱勢商標」,且「纖綠」於讀音上與「鮮綠 」同,在指定茶相關商品之商標中,具有「鮮綠」字樣之 商標亦大有所在(原證33)。此外,市場上實際使用「纖 」「綠」字樣作為商標或商品名稱之一部者,所在多有, 足證「纖」「綠」字樣,乃業界經常用於描述相關茶商品 ,足以證明其先天識別性極低之事實。
3、據以異議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原處分已確認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資料數量極少,銷售金 額不多,復無在大眾媒體刊登廣告宣傳行銷」,顯見參加 人亦難以透過其檢附之資料證明其已建立後天識別性。且 原告自行訪查大賣場、超級市場、便利商店、雜貨店、茶 葉及茶葉粉零售商店等各種銷售通路,均未發現據以異議 商標之商品販售,足證其銷售極為有限,不足以產生後天 之識別性。
4、被告就據以異議商標之認定,嚴重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 基準:
被告於審查另案「每朝健康雙纖綠茶」之商標申請案時, 以(104)慧商20698字第10490373130 號「核駁理由先行 通知書」要求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他露公司 )就「健康雙纖綠茶」等文字聲明不專用,其理由為:「 『雙纖』有指雙重纖維,…而市面上亦有『原萃纖綠茶』 指原萃牌添加豐富膳食纖維的綠茶等」。申言之,被告於 該申請案認定「纖綠茶」是指「添加豐富膳食纖維的綠茶 」之意,「雙纖綠茶」則指「添加雙重纖維的綠茶」,整 體「健康雙纖綠茶」為「健康且添加雙重纖維的綠茶」, 故整體六個字欠缺識別性,需聲明不專用。因此,據以異 議商標之「纖綠」商標識別性極低,甚為顯然。被告及訴 願機關,竟悖於此一明顯之事實,認定據爭商標「纖綠」 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明顯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有關識別性認定之規定。
5、系爭商標識別性極高:
系爭商標之先天識別性係屬承接原告「原萃牌」系列茶飲 而得,為原告首創之商標,具有強大之先天識別性。又原



告長期廣泛投入對於系爭商標之行銷而為著名商標,已如 前述,其後天識別性之強大可見一斑。綜言之,系爭商標 具有強大之先天及後天識別性。
(五)兩造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系爭商品自103年上市至今超過2年半,從未發生任何混淆 誤認之情事,已經足以排除任何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其次 ,就兩造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訴願決定 亦肯認原告主張,認為參加人提出之證據,不具證據力, 不得作為兩造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故兩造商標並 未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應值肯定。
(六)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
 1、系爭商標「原萃纖綠茶」為原告公司「原萃綠茶」之系列 商品而設計出之商標名稱,其申請顯屬善意:
近來市場上以「纖」加上產品作為商標名稱者比比皆是, 於產品中加入「膳食纖維」者,或強調具有「纖體」功能 者,於其商標名稱上加入「纖」字以求凸顯產品特色實屬 常見。原告於產品中加入膳食纖維,強調係屬「原萃牌」 系列之綠茶新一代進化,加上「膳食纖維」成為機能茶飲 ,以此命名系爭商標,以滿足市場需求。又原告係承接於 102年所推出的「原萃綠茶」,一脈相承而於103年推出「 加入膳食纖維」之同系列產品「原萃纖綠茶」,自為善意 申請。
2、原告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
原處分針對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確認「使用資料數量 極少,銷售金額不多,復無在大眾媒體刊登廣告宣傳行銷 」,原告根本無從得知據以異議商標,已如前述。參加人 亦承認且詳加說明其所銷售之纖綠茶粉主要銷售對象非一 般民生消費者,非原告所能接觸。由此可知,兩造商標除 行銷通路不同外,所屬之相關消費者亦大不相同,如何期 待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繼而基於惡意攀附其商 譽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本件訴願決定肯認系爭商標之註 冊申請係屬善意,應值肯定,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七)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訴願決定業已認參加人並未多角化經營,原告不就此部分 爭執。
(八)綜上所述,兩造商標並非近似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 非類似,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撤銷系爭商標指定於「茶」商品之註冊,係屬重大 違法,更使原告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失,多年來投注大量金 錢、資源所建立之知名度及商譽付之一炬,並嚴重影響市



場公平競爭之秩序,而應予撤銷更正之。
(九)聲明: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1720406號原萃纖綠茶商標指 定使用於茶部份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部分及其訴願決 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1、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
  兩造商標均係由單純中文所構成,且皆有相同之「纖綠」 2 字,予人寓目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如標示使用於相同或 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二商品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為中等。至於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應 以「原萃」為較顯著之主要部分,整體係指「『原萃牌』 添加豐富膳食纖維的綠茶」,或以「原萃纖」為識別部分 ,綠茶為通用名稱等語,惟系爭商標係由字體大小及字型 均相同之5 字中文橫書所構成,並未凸顯「原萃」或「原 萃纖」部分,亦未割裂「纖」字及「綠茶」2 字為不同態 樣,自應一體視之,又其中起首之「原萃」部分已另獲准 註冊商標,且為原告強力促銷之品牌,系爭商標可能分段 識別為「原萃」及「纖綠茶」之組合,則「纖綠茶」與據 爭「纖綠」商標相較,有其相近之處,難謂非屬近似之商 標,所述自不得作為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之論據。 2、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 定使用之「綠茶粉」商品相較,前者包括茶葉、茶包、茶 飲料等商品,而後者或由前者之茶葉研磨而成,或可加工 作成前者之茶包,或加水沖泡即為前者之茶飲料等,二者 具有原材料關係,且功能有互相輔助作用,並經常來自相 同之產製業者,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至於原告所舉103年度偵字第24250號/104年度偵字第951 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二者商品不類似一節,經查,被告編訂之「商品及服務分 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 ,而該案係審理商標侵權案件,二者商品是否類似,檢察 官於審理時就具體案情獨立判斷,不受本局參考資料之拘 束。另關於本局曾認定奶茶與綠茶粉二商品不類似之中台 評字第H00890404 號商標評定書案例,除該案商品與本案



不同外,且時空背景不同,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亦會 隨市場之變遷而有所不同,尚不得執為應作相同認定之論 據。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固係由「纖維」之「纖」及「綠茶」 之「綠」2 字所構成,惟「纖綠」一詞並非字典可查得之 既有詞彙,亦非直接可解讀為含纖維素之綠茶之意,與指 定使用之「綠茶粉」商品尚非直接相關,相關消費者自會 將之視為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復經檢索被告商標註冊資 料,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在茶相關商 品申請註冊尚存有效者,除原告及參加人外,僅第三人維 他露公司申請獲准註冊第01723252號「每朝健康雙纖綠茶 (雙為簡體字)」商標,並已聲明不就「健康雙纖綠茶」 主張商標權,觀諸該商標不專用部分之中文為「健康」、 「雙纖」、「綠茶」等說明字詞之組合,堪認據爭商標應 具相當識別性。惟查相同「纖綠」2 字,尚有其他廠商註 冊使用於不同食品類商品,而系爭「原萃纖綠茶」商標以 「原萃」2 字為起首,雖蘊有「原始萃取」之說明意涵, 然經原告於另案檢送使用證據取得後天識別性獲准註冊, 其後組合字體大小及字型相同之「纖綠茶」3 字所構成, 整體亦具相當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據參加人檢附之「證10、11、13、14、25」之87、88、10 0、104年間販售纖綠綠茶粉/纖綠茶粉之統一發票;「證 15」之86、87年間販售「怎樣喫茶」一書之統一發票;「 證18、19」之「怎樣喫茶」一書;「證23及理由補充書證 7」之104年6月24日剪報及展場照片;「證24、26」之104 年5月5日及6 月11日有關「纖綠綠茶粉」出口報單等證據 資料觀之,可見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使用於綠茶粉(又稱粉 茶/茶粉)商品,業經參加人公司代表人在86年間出版「 怎樣喫茶」一書中,刊登宣傳行銷纖綠綠茶粉/ 纖綠茶粉 之廣告文字及商品照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亦販售予義美 食品、郭元益食品、統一企業、馬玉山食品、新光三越等 食品大廠及百貨公司,104年5、6 月間並有出口及參展之 事實,堪認於系爭商標104年8月1 日註冊時,據以異議商 標使用於綠茶粉商品應可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⑵原告雖於異議程序提出「答證5 至答證12」之茶飲料商品 廣告行銷之相關使用事證,並在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提出 附件資料,惟所顯示之商品包裝瓶上正面均自上而下以自 大而小字體分段標示「原萃」、「纖」、「綠茶」等字樣



(另有字體極小之「日式」2 字標示於「纖」字右上方) ,「原萃」2 字並置於淺色圓形背景圖及該圓形左上角、 右下角各繪有一片綠葉圖形,與原告另件註冊第01676436 號「原萃及圖(YUEN CUI (in Chinese) in Circle and Leaves Design )」商標圖樣如出一轍,商品外箱上除該 商品包裝瓶外,並分段刊印「纖」、「綠茶」等字樣,「 纖」字字體極粗大,「綠茶」2 字較細小,上開使用態樣 予人印象係以註冊第01676436號「原萃及圖」商標為品牌 ,商品包裝上以「纖」、「綠茶」等說明文字強調其商品 為含膳食纖維之綠茶商品,其使用之商標顯與本件以5 字 同樣大小字型橫書構成之系爭商標不同,自無法認定為系 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5、綜上,兩造商標雖各具相當識別性,惟二者近似程度中等 ,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部分商品,復與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使用之「綠茶粉」商品構成高度類似,又依現有 資料無法認定系爭商標業經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 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 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 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部分商品之註冊 ,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所 舉其他註冊諸例,與本案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不同 、或商標設計態樣及傳達之字詞意涵有差異,且個案中參 酌因素各異,實難僅憑該等註冊資料,即執為本案應予註 冊之依據,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 有利之論據,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援引被告之抗辯,並補充如下:
(一)原告早在原萃尚未註冊之前,就已經在第一批產品包裝上 文字敘述纖綠茶係可口可樂之商標,第一批產品時原告申 請註冊纖綠茶遭駁回,嗣又申請註冊「原萃纖綠茶」經核 准,後又把「原萃」跟「纖綠茶」分開使用,顯係故意侵 權使用「纖綠」2 字。又參加人已使用「纖綠茶」24年, 每年都有在世貿參加各項食品展,報章雜誌亦有廣告,發 票也一直都有在使用,國內最大的食品廠統一、義美、郭 源益、天仁、立頓均係參加人纖綠茶之客戶,參加人在業 界無人不知無人不曉,且參加人在展覽時,亦持續有販賣 纖綠茶飲料,我們用水杯試喝,1 杯新臺幣10元無限暢飲 ,每年都如此持續24年。只要有賣綠茶粉的任何一家廠家 ,只要使用「纖綠」2 字就會賣的特別好。原告雖係大公



司,但仍係搭便車、故意侵權。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 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3年7月24日,核准註冊 公告日為104年8月1日,參加人於104年8月6日提起異議, 被告則於105年6月16日作成本件異議審定,是系爭商標之 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 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 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 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本件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一第299頁): 1、參加人於87年、88年、100年、104年3至6月間,有將「綠 茶粉」商品販售予高峯茶業股份有限公司、義美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汶旦堂食品有限公司等及出口至馬來西亞與香 港地區等地;另參加人亦曾於104年6月間參加台北南港世 貿國際食品展宣傳行銷其產品。堪認在系爭商標註冊日( 104年8月1 日)前,據以異議商標有於我國宣傳行銷之事 實。
2、本案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之情形。(三)本件爭點(參本院卷一第300頁):
 1、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僅為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文字或識別性較 低之暗示性商標?
2、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綠茶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茶」商品,是否屬於類似商品?
3、兩造商標是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
(四)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明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又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 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 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 院判斷兩造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將參考相關因素分述 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 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 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 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 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 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 ,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 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 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與據以異議商標分別是「原萃纖綠茶」及「纖綠」所 構成,均純由中文組成,且皆有「纖綠」2 字,系爭商標 雖為「原萃纖綠茶」,惟「纖綠」2 字既構成據以異議商 標之全部,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就只有「纖綠」2 字,極 為簡短顯眼醒目,又是自創詞彙(如後有關識別性強弱之 論述),讓人印象深刻,而系爭商標的5 個字中,亦含有 「纖綠」2 字,寓目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其相近之處, 倘標示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並整 體觀察,或實際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有可能誤認二商 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故兩造商 標應認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⑶原告固稱:原處分將「原萃纖綠茶」割裂為「原萃」與「 纖綠茶」,而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纖綠」加以比對,顯已 違反「整體觀察」及「主要部分觀察」原則云云。然查, 系爭商標係由字體大小及字型均相同之5 字中文橫書所構 成,並未特意強調或凸顯「原萃」或「原萃纖」,亦未將 「纖」字及「綠茶」2 字割裂為不同態樣之使用,或在字 體上予以變體使用或縮放使用,依前揭說明,自仍應以商



標予人之整體印象為整體觀察。而原處分雖就兩者商標均 有之「纖綠」2 字說明其予人寓目印象有其相近之處,並 認定為近似之商標,惟亦指出其認系爭商標未凸顯「原萃 」或「原萃纖」部分,亦未割裂「纖」字及「綠茶」2 字 ,自應「一體視之」,從而原處分並未逸脫以整體觀察原 則判斷兩造商標是否相近,故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 料、產製者、交易習慣、市場實際情況或其他因素上具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稱此二商品彼此存在類似 關係。至於商標法第19條第5 項授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所訂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依同條第6 項規定, 關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上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 限制。是以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仍應參酌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綜 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部分商品,包含茶葉、茶飲料 及茶包等相關商品;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綠茶粉」 商品,或由前者之茶葉研磨而成,或可加工製成前者之茶 包,或加水沖泡即成前者之茶飲料等,二者具有原料與成 品之關係,且功能有互相輔助作用,並經常來自相同之產 製業者,且透過相同之管道及通路販售,於功能、材料、 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實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倘於商品上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為來自相 同或雖非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茶 商品,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 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 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 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 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 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



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 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 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 認。
⑵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中文「纖綠」一詞,並非字典可查得 之既有詞彙,亦無得直接解讀為含纖維素之綠茶之意,故 與其所指定使用之「綠茶粉」商品並無直接相關,亦非可 作為「綠茶粉」商品直接說明之文字,故相關消費者自會 將之視為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又經檢索被告商標註冊資 料,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在茶相關商 品申請註冊尚存有效者,除原告及參加人外,僅第三人維 他露公司申請獲准註冊第01723252號「每朝健康雙纖綠茶 」商標,足認中文「纖綠」並未廣泛使用或註冊於茶類商 品,況維他露公司並已聲明不就「健康雙纖綠茶」主張商 標權,觀諸該商標不專用部分之中文為「健康」、「雙纖 」、「綠茶」等直接明顯說明字詞之組合,堪認據以異議 商標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⑶另查已有其他廠商將「纖綠」2 字註冊使用於不同食品類 商品,而系爭「原萃纖綠茶」商標以「原萃」2 字為起首 ,雖蘊有「原始萃取」之說明意涵,然經原告於另案檢送 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使用證據而申請註冊獲准,其後組合 字體大小及字型相同之「纖綠茶」3 字所構成,整體而言 亦具相當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 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 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 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 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 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 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⑵參加人於87年、88年、100年、104年3至6月間,有將「綠 茶粉」商品販售予高峯茶業股份有限公司、義美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汶旦堂食品有限公司等及出口至馬來西亞與香 港地區等地;另參加人亦曾於104年6月間參加台北南港世 貿國際食品展宣傳行銷其產品。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 104 年8月1日系爭商標註冊日前,有於我國宣傳行銷之事實,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綠茶粉商品應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⑶反觀原告雖提出賣場展示照片、YAHOO 奇摩等網站及部落



格廣告頁面、電視廣告明細表(含光碟)、開立予訴外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之發票、FB與部落格推薦文章頁 面、工商時報、蘋果日報、爽報、卡優新聞網等媒體報導 及ibonmart販售網站網頁等資料,惟多無完整日期,或日 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雖部分資料之刊登日期於系爭 商標註冊日前,然觀其實際使用於茶商品之態樣如下: ①於外包裝標示「原萃日式纖綠茶」,介紹該商品時亦多 以「原萃日式纖綠茶」稱之(訴願卷第76頁、第100 至 114頁)。
②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答證5 至答證12」之茶飲料商品 廣告行銷之相關使用事證,並在訴願、行政訴訟階段所 提出附件資料,顯示之系爭商品包裝瓶上正面均自上而 下以由大而小字體分段標示「原萃」、「纖」、「綠茶 」等字樣,另有字體極小之「日式」2 字標示於「纖」 字右上方,而「原萃」2 字並置於淺色圓形背景圖及該 圓形左上角、右下角各繪有一片綠葉圖形,與原告另件 註冊第01676436號「原萃及圖」商標圖樣並無二致,商 品外箱上除該商品包裝瓶外,並分段刊印之「纖」、「 綠茶」等字樣,其中「纖」字之字體極粗大(訴願卷第 106 頁、第111至114頁、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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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峯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汶旦堂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