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62號
KSDM,102,簡,862,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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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秀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71、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03號),爰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秀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即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 ,並以91年度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26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另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49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6月 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1日13時30 分許,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石 秀月,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王○○未 扣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覺石秀月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另於10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4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秀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卷第18頁),並有嫌疑人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



G27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2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7-8 頁),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12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4、6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計二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 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品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經濟生 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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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