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 101年12月12月中某日起至同月底某日止,接續3次在他人建 築工地內徒手竊取鐵製三次件2塊、鐵製二次件7塊、鐵製樑 下固定片20塊及50X50mm鐵管1根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3 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 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詐欺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又衡其所竊財物(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60元 )非巨額,業據告訴人之代 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 已稍有減輕,兼衡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郭泰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宏係臨時派遣工,負責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對面建築工地內擔任清潔工作。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中某 日起至同月底某日止,接續3 次在上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 漢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鐵製三次件2塊、鐵製二次件7塊、鐵 製樑下固定片20塊及50X50mm鐵管1根,得手後均以隨身包包 裝運離去。嗣郭泰宏於102年1月15日15時許欲將上開竊得之 物載運販賣之際,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21巷口處為巡邏員 警查獲。
二、案經漢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即漢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曾國豪之指述相符,並有扣得之 鐵製三次件2 塊、鐵製二次件7 塊、鐵製樑下固定片20塊、 50X50mm鐵管1 根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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