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 案紀錄為「鍾俊明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93號、本院97年度審訴字 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99年2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第5行「(重約60公斤)」應補充為「(重約60 公斤,價 值新臺幣1,2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鍾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鋼 筋1批(約重6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200元),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沈昱良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犯罪所生危害已 稍減輕,又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 元及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刑事前科,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 ,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自稱五專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鍾俊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俊明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8日中午1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竊取沈昱良 所有之鋼筋1批(重約60公斤),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 嗣於該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80巷高速 公路旁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1批。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昱 良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