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24號
KSDM,102,簡,624,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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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耀
      李祥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耀李祥文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耀李祥文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2 人共同集資作莊,與其他賭客對賭 ,其等所為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無賭博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渠等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非是,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2 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而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當場查獲在賭檯上之財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扣案之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骰子 │ 3 顆 │
├──┼─────────┼────────┤
│ 2 │骰盅 │ 1 組 │
├──┼─────────┼────────┤
│ 3 │押板 │ 1 張 │
├──┼─────────┼────────┤
│ 4 │撲克牌 │ 7 張 │
├──┼─────────┼────────┤
│ 5 │賭資(新臺幣) │ 156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73號
被 告 林榮耀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李祥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耀李祥文共同基於意圖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營利之犯意 聯絡,在租來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鐵皮屋內,讓 不特定賭客自由進出該處聚賭,推由李祥文做莊,以俗稱「



三六仔」之3顆骰子賭法,讓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500元不等之金額押注押板上之骰子點數,賭客亦可以 現場提供之撲克牌代替百元鈔,押注點數與骰盅搖出的3顆 骰子點數中1顆骰子相同則賠1倍,依此遞增最多3倍,林榮 耀則在旁助勢與看管現場。民國102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 林榮耀李祥文開始聚賭後,計有劉育芳張國江邱湧文曾啟林游茗傑鍾石光吳恆禛與劉紹灯,陸續自行入 內下注賭博。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轄區員警獲報循 線前往圍捕,當場查獲林榮耀李祥文劉育芳張國江邱湧文曾啟林游茗傑鍾石光吳恆禛、劉紹灯正在賭 玩「三六仔」賭博,並扣得骰子3顆與骰盅1組、押板1張、 撲克牌7張與賭金1萬56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榮耀李祥文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劉育芳張國江邱湧文、曾啟 林、游茗傑鍾石光吳恆禛、劉紹灯、溫鍾菊香劉滿禛 、林吳菊梅之陳述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相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罪嫌,已 臻明確。
二、核被告林榮耀李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 賭博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 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二人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然該條之意圖營利是俗謂抽 頭而言,本件賭客均證稱沒有抽頭,賠率亦無偏袒,即難認 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移送意旨爰有誤會。然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係指同一事實,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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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