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宋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宋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記 載為「林宋俞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84號、98年度審簡字第4043號、98 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3 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9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宋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 ,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刑事前科,此品行 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悟而再 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實不宜寬貸,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共約新臺幣 809 元),且惟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煒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足憑(詳警卷),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79號
被 告 林宋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宋俞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6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內佯裝購物,再徒手竊取該店內所陳列販 售之商品T型螺絲起子組1組(售價新臺幣【下同】79元)、 胎壓計1支(售價119元)、皮質口罩1件(售價35元)、淑 女手套1雙(售價20元)、驗電起子1支(售價50元)、小鐵 槌1支(售價29元)、6吋快速扳手1支(售價99元)、雙頭 螺絲起子1支(售價99元)、妙管家芳香劑2瓶(售價129元 )、小狀元包1個(售價150元),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分別 藏放其所穿著之外套之左右兩側口袋內及褲腰內,欲逕行自 該商店之出口處離去。惟正當其經過設置在出口處之防盜器 時,即因上開商品未經收銀人員消磁致觸動警報鈴,該店店
員見狀旋攔阻其離去,並在其身上發現上開物品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宋俞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 煒中於警詢中之陳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估價單、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12月5日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係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