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88號
KSDM,102,簡,588,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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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軒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已死亡山羌壹隻,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更正為「甲○○ 及柯冠明(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排灣族山地原住民, 明知山羌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農委會』)所 公告列為第三級之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而其族群量並未 逾越環境容許量,竟共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夜間0 時許,各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PL8-217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六龜區 興隆里靈象山區,並分別持用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各為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獵捕應予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 隻並擅自宰殺。 嗣於同日凌晨6 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六龜區興隆里靈象 山之產業道路3 公里處查獲已遭宰殺之山羌1 隻,並扣得前 揭土造長槍2 枝、火藥裝填盒14個,始悉上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 育之野生動物;而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 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又保育類 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應予保育,不得騷 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5款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查獲之第三級其他應予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既 未經農委會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自不得任意獵捕、 宰殺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第1項第1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擅自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 隻,僅係其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前階段行為,不再另論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柯冠明(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雖係原住民,但對於山羌係受保護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已有認識,卻未能體會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彰顯之保育 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立法目的 ,在現今原住民生活型態已有改變之時,未能適時適當改變 自己的觀念,為自己私欲任意宰殺保育類動物,破壞山野生 態及其他人為環境生態復育之努力,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獵捕宰殺之數量尚非龐 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 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其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 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 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 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 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 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 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山羌1隻,係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被警察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係被告非法宰殺後之產製品(屍體為產製品見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3 條第6 款),且為被告所有,應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 2 枝及火藥裝填盒14個,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土造長 槍2 枝非屬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柯冠明所有,為渠等於警



詢及偵查中一致供明(詳警卷第7 頁、第42至43頁),且有 槍枝申請許可使用證明2 紙附卷可考(詳警卷第45、46頁) ,而火藥裝填盒14個則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柯冠明所有,是依前揭說明,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6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柯冠明(另為緩起訴處分)均係排灣族山地原住民, 明知「山羌」為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 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獵捕保育 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21日上午0時許, 各騎乘機車持土造長槍各1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市六龜區興隆里靈象山,獵 捕山羌1隻。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六龜區 興隆里靈象山產業道路3K處查獲,並扣得前揭土造長槍各1 枝、火藥裝填盒14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柯 冠明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 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 育之野生動物;而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 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又保育類 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應予保育,不得騷 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5款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山羌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 容許量,則被告以自製獵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係 對「其他應予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非法獵捕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獵捕族 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而有同法第 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柯冠明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 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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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