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公克、驗前淨重為零點捌柒陸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科記載為「杜登進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0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3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杜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9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 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杜登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 雖以被告在警方未發覺之前,即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應符合自首要件,請求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 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 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 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以遭查獲,係 因其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在盤查過程中遭員警目視發現其置 放於中央扶手後方置物盒有用來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而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違禁物時,被告乃當場取出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2頁),足認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當時已因具體確切 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違禁物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此時被告之犯行已遭員警發覺,並非被告主動查報,因而不 符自首之要件,縱使被告事後向員警坦承其係持有該毒品, 亦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故檢察官就上開犯 行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 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 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 ,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 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 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 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 ,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1 公克、驗前淨重 為0.876公克、驗後淨重為0.871公克),此有上開醫院於10 2年2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00000-00)在 卷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 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