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10號
KSDM,102,簡,310,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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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正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正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2至3行應補充為「於翌(12)日15時57分47秒 、16時0分58秒、16時03分20秒、16時05分42 秒,分別匯款 29,989元、29,989元、29,989元、10,989 元(合計100,956 元)至張慧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于正源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被害 人張慧玉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用,進而利用 取得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黃俊諺及被害人袁 歆、蔡秀瑟予以匯款之工具,而分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蔡秀瑟,係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15時57分47秒、16時0分58秒、16時03分20 秒、 16時05分42秒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 元、29,989元、10,98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被害人張 慧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所 幫助之正犯上開4 次詐取被害人蔡秀瑟財物之行為,既各於 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各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 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黃俊諺及被害人張慧玉蔡秀瑟、袁歆等4 人,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 之用,除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因而受有損失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 可議之處;復斟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受騙之金額, 又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竊盜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之態度、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996號
被 告 于正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正源得預見收購手機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手機門號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某時,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後,於100年11月10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張慧玉(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 第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付款,需先繳納全額貨款,以取消該錯帳交易,否則會信用 不良等語,致張慧玉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00年11月11日將 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000號「 陳建興」收,並留下於正源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 聯繫方式,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張慧玉上開帳戶後,(一)於 100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俊諺佯稱先前奇 摩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 云云,致黃俊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1分41秒,匯 款新臺幣(下同)16,412元至張慧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二)於100年11月12日15時21分,撥打電話予袁歆佯稱先 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 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袁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 9分15秒許,匯款17,226元至張慧玉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三)於100年11月11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秀瑟佯稱 先前拍賣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 員機更正云云,致蔡秀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57 分47秒,匯款合計10萬956元至張慧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因黃俊諺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請警方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黃俊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于正源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 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 同盟路認識一個人,對方請伊喝酒,並向伊表示工作需要用 到手機,伊就去申辦門號給對方,伊不知道會遭詐騙集團利 用等語。經查,被告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事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而上開 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俊諺及被害人張慧玉、蔡秀 瑟、袁歆於警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證述歷歷,並 有轉帳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遭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按行動電話號 碼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



人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極為容易,且無次數之限制,除非為充 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向他人 購買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 人財產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之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 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 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 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 所應有之認識,然被告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對上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他人將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顯有所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於正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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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