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95號
KSDM,102,簡,295,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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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7
9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振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振華前因詐欺及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6644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24號、98年 度審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 29 日23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利用其暫住於蘇卜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之工廠之機會,擅自竊取蘇卜筠所有、放置於上開 工廠辦公室抽屜內之機車鑰匙1 支,再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蘇 卜筠所有停放於上開工廠前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而加以竊取得手。嗣為蘇卜筠 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00 年1 月2 日1 時5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李昭男(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後載盧振華而查獲上 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振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卜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失竊之情節一致,並 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20、26、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 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 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 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 為交通工具使用,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及所竊之機車及鑰匙均經被害人領回, 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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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