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 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 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 照)。查本件被告謝志坤以「幹你娘雞拜」等語辱罵告訴人 簡正義之行為,衡以現今社會常情,此詞句含有輕侮、鄙視 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 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疑;又本 件案發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 人所可共見共聞,而符合「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 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 譽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 解簡要紀錄1 紙附卷可憑,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自稱經濟狀況為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379號
被 告 謝志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志坤與王進興、戴清得、朱瑞源等4 人,於民國101 年 1 月18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之兆全法律事務所,與簡 正義協商投資糾紛未成,謝志坤竟心生不滿。嗣於同日14時 42分許,王進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22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 載謝志坤、戴清得及朱瑞源準備離去,謝志坤則坐於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後座右側,行經高雄市南屏路與明華路之路口時 ,適簡正義偕同員工蘇巧伶,在上址等候黃鈺庭駕車前來搭 載,詎謝志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搖下車窗,於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下,公然向簡正義比中指,並以台語「 幹你娘雞拜」等語辱罵簡正義,足以損害於簡正義之名譽。二、案經簡正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志坤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同案被告王進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22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打開車窗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氣管不好 才開車窗,沒有罵人云云。惟被告謝志坤確於前揭時、地以 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簡正義,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正義於警詢 陳述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蘇巧伶、黃鈺 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01 年1 月18日錄音 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三)、現
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謝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宜 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