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9號
KSDM,102,簡,129,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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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尤志豐
      黃鐘逸
      陳威愷
      曾俊生
      彭明安
      司鴻釗
      吳火耀
      謝秋華
      吳宗鴻
      夏文燦
      劉富雲
      王瑞明
      趙寶華
      方德新
      高昭南
      陳麗戎
      蔡淑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3048、2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尤志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鐘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威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俊生彭明安司鴻釗吳火耀謝秋華吳宗鴻夏文燦劉富雲王瑞明趙寶華方德新高昭南陳麗戎蔡淑雅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尤志豐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王志偉於85、90、91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下同)10,000、3,000、6,000 元確定(不構成累犯);黃鐘逸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 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等竟猶不知悔改,先由王志偉於 101年1月20日,以每月租金8,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屋 主李松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230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鐵皮屋,並自101年8月2 日凌晨起將之闢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該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以 王志偉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為賭具,以俗稱「 天九」之賭法對賭,並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雇用與其具有 犯意聯絡之尤志豐負責駕駛車牌號碼為390-F6號之營業用小 客車,至指定地點接送賭客至賭場;又以每日2,000 元之代 價,雇用與其具犯意聯絡之黃鐘逸負責發、洗牌;再以每日 2,000 元之代價,雇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威愷負責持附 表編號六所示之無線對講機於上址鐵皮屋門口把風,並過濾 賭客身份及開門讓尤志豐所接送之賭客進場賭博。其賭博方 法如下: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共4 人,於各持天 九牌4 張後進行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 其餘賭客任選三家閒家進行押注,王志偉則由賭客贏取之賭 金中每10,000元收取200元以營利。嗣於101年8月9 日凌晨0 時20分許,適有賭客曾俊生彭明安司鴻釗吳火耀、謝 秋華、吳宗鴻夏文燦劉富雲王瑞明趙寶華方德新高昭南陳麗戎蔡淑雅朱水川蔡金鐘高駿傑、曾 啟林等18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其中朱水川蔡金鐘高駿傑曾啟林等4 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三、前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偉等18人分別於警詢、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獲00 00000(天九紙牌)職業性大型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相片4幀、現場



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證,是渠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志偉尤志豐黃鐘逸陳威愷(下稱「被告王志 偉等4 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到 場以天九牌等賭具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核 被告曾俊生彭明安司鴻釗吳火耀謝秋華吳宗鴻夏文燦劉富雲王瑞明趙寶華方德新高昭南、陳麗 戎、蔡淑雅(下稱「被告曾俊生等14人」)在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被告王志偉等4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志偉等4人自101年8月2日凌晨 起至101年8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 行,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 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 一罪論。又被告王志偉等4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尤志豐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 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 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曾 俊生等14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 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 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王志偉等4 人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助長投機風 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王志偉黃鐘逸又有前揭所述之賭博案件曾經法院 判決確定,此有被告王志偉黃鐘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竟未深自反省悔改,而再犯本件



犯行,尤不宜予以寬貸,復衡酌被告王志偉為賭場負責人,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尤志豐、黃鐘 逸、陳威愷3 人則係受被告王志偉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 ,復斟酌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約7 日)、規模甚鉅(查獲 時賭場約有18位賭客)及獲利情形(依被告王志偉於警詢陳 稱共約獲利11萬餘元),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及犯後均已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曾俊生等1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固有損社會風 氣,所為亦屬不該;然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 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暨被告曾俊生等14人 均已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 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曾俊生等14人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曾俊生等14人所犯賭 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器具同屬 被告王志偉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尤志豐黃鐘逸陳威愷共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王志偉於警詢自承在卷(詳 101偵23048卷第21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志偉等4 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抽頭金3萬3,800元,係被告王志 偉所有,係與被告尤志豐黃鐘逸陳威愷共犯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手持無線電對講機3 支 ,則係被告王志偉所有,供其與被告尤志豐黃鐘逸、陳威 愷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業據被告王志偉於警詢時 供明在卷(詳101偵23048卷第21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 告王志偉等4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上開抽頭金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本件被 告王志偉等4 人係單純抽頭營利,並未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 ,所為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要件有間,自無依 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天九牌 │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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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骰子 │ 10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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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號碼牌 │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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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賭資(新臺幣) │ 20,000元 │
├──┼────────┼──────┤
│ 五 │抽頭金(新臺幣)│ 3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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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手持無線電對講機│ 3支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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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