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56號
KSDM,102,簡,1256,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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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005、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為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 本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5頁),固堪認定,但而 遭查獲時對於員警詢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是綜合上開各情 ,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 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另有詐欺及竊盜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636元、159元),並業據被害人張宏 銘領回及賠償告訴人唐明琦,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 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願意原諒被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第8頁背面、第11頁背面),兼衡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05號
102年度偵字第5035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現居高雄市○○區○○里○○○○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曾有詐欺、竊盗前科〔不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佯裝購物,於民國102年1月4日0時9分許,至 高雄市○○區○○○○街00號唐明琦擔任店長7─11超商內 ,徒手竊取該店置於第三排貨架區上洋酒綠牌約翰走路威士 忌1瓶〔價值新台(下同)幣988元〕,又於同日3時11分許 ,至同一地點竊取同一廠牌同一價值之威士忌1瓶,且於同 日4時9分許,至同一地點竊取洋酒黑牌約翰走路1瓶〔價值 820元〕,再於同日4時52分許,至同一地點竊取同一品牌同 一價值之威士忌1瓶,得手後均藏於所穿外套內逃逸,又於 同日1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宏銘擔任 店長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BLENDEDSOTCH WHIS KY牌洋酒1瓶〔價值159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 警調閱超商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唐明琦、張宏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經不知情收購上開4瓶約翰走路洋酒之二手酒商康嘉勳供證 屬實,且有康嘉勳、張宏銘立據之保管條在卷可按,及超商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蒐証光碟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罪嫌。以上5竊盗犯行 ,請分論併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博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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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