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弘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861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99年度偵字第35439號、100
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548、154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瑞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瑞弘具中度精神障礙,為長期慢性精神分裂症病人,因精 神分裂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低於常人。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邱瑞弘可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 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從事犯罪之工具,竟以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3 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於98年12月22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3 月間,在報紙刊登應徵模特兒司機廣告,並以邱瑞 弘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留做聯繫之用,陳佳興(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到該廣告後,欲應徵工作,即於99年 3 月8 日下午2 時17分許撥打報載電話與自稱「小林」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小林」向陳佳興佯稱:工作內容為載送 小姐至旅館、酒店上班,客戶會匯款至陳佳興帳戶,須先測 試陳佳興之金融帳戶可否使用,將由公司會計存款新臺幣( 下同)3,000 元至陳佳興帳戶進行測試云云,致陳佳興不疑 有他,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前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 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致電曾意潔,自稱是臺灣銀 行主任而向曾意潔訛稱:曾意潔前在奇摩網站購物交付款項 時,因送貨人員誤勾選到分期付款,每月會固定自曾意潔帳 戶扣款,需按其指示至郵局自動提款機以連線方式停止每月 扣款功能云云,致曾意潔陷於錯誤而按該人指示操作,於同 日晚上6 時49分許匯入2 萬9,999 元至陳佳興上開玉山銀行 光復分行帳戶內。
2.於99年4 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廣告,並以邱瑞弘 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留做聯繫之用,誘使張國斌於同年4 月2 日某時撥打報載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張國斌佯稱:工作內容係載送小姐至飯店應召,因飯店交 易係以匯款轉帳,需張國斌提供帳戶以測試帳戶是否為拒絕 往來戶云云,致張國斌不疑有他,而於99年4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火車站旁廁所前交付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基 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撥打電話予譚琬瓊,自稱係華南銀行主任而向譚琬瓊 誆稱:譚琬瓊先前網路購物因銀行作業錯誤需重新設定扣款 云云,致譚琬瓊陷於錯誤而匯出3 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帳戶,其中第1 筆款項係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匯入2 萬 9,983 元至張國斌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嗣曾 意潔、譚琬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邱瑞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9 日下午4 時20 分許,騎乘母親王愫玥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街0 號防火巷,徒手竊取吳東鴻所有放 置在該防火巷內之電腦主機1 台、綠色大旅行袋1 只、AIR WALK牌黑色背包1 只、PLAYBOY 牌黑色背包1 只、黃色背包 1 只、無線電麥克風主機1 台、麥克風放大器1 台、紅外線 感應器1 台及門口對話機1 台等物(價值共計6,100 元,下 稱「前開電腦主機等物」)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警於99年11月22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北端 街7 巷巷口,見其行蹤有異而盤檢查獲,並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4 樓之1 居所,扣得前開電腦主機等物(
已發還吳東鴻)及鑰匙1 串。
㈢邱瑞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6日下午3 時2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前金國中宿舍,見 該處無人居住,即由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 前金國中所有之Pregain 洗髮精1 瓶、粉紅色梳子1 支、牙 刷1 支、LANOLIN OIL 1 瓶及面額50元之久大文具行折價券 1 張等物(下稱「前開洗髮精等物」)得手。適員警巡邏發 現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洗髮精等物(已發還前金國中教務 主任麥賢章)。
二、證據
㈠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邱瑞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曾意潔、陳佳興、譚琬瓊及張國斌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紙、玉山銀行光復分行99年3 月22日玉山光復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表、晶片金融卡申請約定書 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陳佳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張國斌提供之求職廣 告2 紙、手機畫面翻拍相片2 張、張國斌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商業銀行99年4 月26日彰基隆 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存戶基本資料各1 份、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4日威(客)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頁、第 14至19頁、第23至27頁、偵三卷第19頁、第30至31頁、第56 至57頁、第58至61頁、第71至74頁、偵四卷第18至1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事實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東鴻、前金國中教務主任麥賢章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事實㈡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 國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相片2 張及失竊物品 相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7頁);事實㈢部分則有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失竊物品相片8 張存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0至1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邱瑞弘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 得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聯繫工具 ,進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曾意潔、譚琬瓊施以 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 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 名被害人,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上開3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衡諸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㈡被告患有中度精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 足憑(見詐欺案院二卷第149 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實施精神鑑定,衡鑑結論認:「1.案主為長期慢性精神分裂 症病人,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在心理運作速度與保留算術資 訊並加以處理能力缺損,魏氏成人智力測驗測得總智商80, 發病前即有竊盜前科,發病後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入獄服 刑,從其陳述內容顯示竊盜原因有自己有需要就拿走他人東 西,或者是在意識不太清醒下拿走他人東西,事後發現家中 有他人東西時並未有補救想法,任東西留置家中,對於自己 偷竊的看法是東西他們都拿回去,似乎未因懲罰而停止偷竊 行為,也未因此而令自己規律服藥治療以避免再度因病情關 係偷竊。案主平時自理自己生活,每日花用金錢向案母指定 朋友拿取,有錢就買酒喝,甚至喝醉就睡路邊情形,先前沒 有固定租屋地點時就睡大樓樓梯間,沒錢將機車賣掉,對社 會集體規範欠缺關注,欠缺一般人該有的社會判斷力。2.整 體而言,案主對於自己因疾病間接或直接影響偷竊,並未有 積極預防作為,推估案主再次偷竊可能性高。建議要求案主 規律門診服藥或住院治療,避免偷竊行為造成他人權益之損 害。」而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暨慈惠醫
院、凱旋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後,鑑定結論為:案主可符合精 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述之精神分裂症,妄想型,其過去症 狀確有幻聽及妄想等相關症狀。綜觀案主對於2 次竊盜罪、 1 次詐欺罪之陳述,精神分裂症對於案主之判斷力之影響有 部分之降低,然卻無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故依據以上綜合 資訊研判,案主因其精神分裂症之影響,有致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降低。另案主於竊盜罪-1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情形,有明顯之聽幻覺干 擾,加上案發前有喝酒,故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案 主當時精神狀態也應受精神醫學上之「酒精誘發之精神病性 疾患,伴隨幻覺」之影響。其對於案主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會有所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102 年 2 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存卷可據(見詐欺案院二卷第165 至173 頁、竊盜案院二 卷第148 至156 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上 開1 次幫助詐欺取財、2 次竊盜犯行時,因其罹患精神分裂 症,致認知功能受損,現實判斷力及情緒、生理之控制力不 佳,行為受此症狀所影響,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爰就其上開3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就其所犯2 次竊 盜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在現實感下降,需錢花用 之際,率爾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該門號 輾轉入詐騙集團之手,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被害人為2 人,因被告之幫助 行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5 萬9,982 元;又其2 次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 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其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 況貧寒,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串,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上開處分 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後,認被告明顯缺乏合 適之照顧者,對於自己因疾病間接或直接所致偷竊行為,無 法有效之自我控制,病識感不佳,且因經濟問題而無法持續 服用精神科藥物,確實需要長期及穩定之精神科藥物治療、 心理治療、行為治療評做等精神科治療介入,是該院建議對 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並住院治療,以觀察其精神病狀變化,加 強訓練其行為因應能力及增進其病識感,並可協助其社會或 職業功能之復健,有上開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 母親王愫玥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已沒有能力照護被告,被告 現在很兇,會攻擊伊,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詐欺案院 二卷第39頁),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院101 年12月24日當庭釋放出看守所後,又再犯2 次竊盜案件,而 於102 年2 月16日入高雄看守所,此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查,顯見被告因精神障礙之影響,確有再犯竊盜之 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 次竊盜 犯行,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各為1 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再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 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 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可參)。準此,被告所受前述2 監護處分之諭知,應由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行,毋 庸就保安處分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至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 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被告上開 經判處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上開 2 罪均得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 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爰就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2 罪,逕依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