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139號
KSDM,102,簡,1139,201303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竊取 假面變身腰帶之玩具1個」補充為「徒手竊取假面變身腰帶 之玩具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88元,已發還陳雯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蘇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 財物之價值非鉅(2088元),且業據告訴代理人陳雯郁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 減輕;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 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情形,此有和解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 稽;並兼衡檢察官請求妥適量刑之意見、被告自述家庭環境 困難之情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及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26號
被 告 蘇志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10月1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阿花夢工場 」內,徒手竊取假面變身腰帶之玩具1 個,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經該店店員陳雯郁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陳雯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雯郁、證人蘇桂香即被告之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被竊物品照片各1 張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並請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雯郁達成和解、被告之家庭環 境及所竊物品價值等情,為妥適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秉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