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86號
KSDM,102,簡,1086,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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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張貼於網際網路未加密網頁之手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向「無名小站」註冊pkhinet 帳號,及申請網址為 http://www.wretch.cc/album/pkhinet之網頁空間(下稱前 述網頁空間)使用。並知悉含有裸露性器官畫面,而在客觀 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且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甚或 不能忍受之猥褻影像,在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前,應 不得供他人觀覽。竟萌生以張貼於網際網路未加密網頁手法 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約自民國96年8 月間某日起,利 用母親所申請、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自宅內之 網路設備,接續將5 張裸露性器官之猥褻影像(拍攝對象應 非未成年人)檔案上傳、儲存前述網頁空間「相簿區」內, 並始終藉由對於網頁不予加密之方式,對全體網路瀏覽者公 開之,俾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上網觀覽。嗣執行網路巡邏員 警趙紹傑於101 年6 月17日發現前述猥褻影像,乃循線查悉 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無名小站」pkhinet 帳號註冊資料(申請人為黃俊遠)、 被告戶籍資料(原名黃俊遠嗣改名甲○○等)、前述網頁( 含猥褻影像)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張貼於網際網路 未加密網頁之手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本院審酌被告恣 意張貼(儲存)猥褻影像檔案,而公開予人觀覽,確有礙於 社會風化,對於平等和諧之社會性價值秩序具有危害,且本 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依限支付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予指定之機構,惟被告未限期支付致緩起訴遭撤 銷一情,亦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查閱無訛。惟念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初,年僅19歲而尚未成年,思慮難免未周,犯罪惡性



應屬非重;又本案所查獲之猥褻影像檔案乃為5 則,數量尚 非甚鉅,實際所造成之危害應屬有限,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不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罪 惡性及所生危害俱微,犯後復全然坦承不諱,均已如前述,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為其被告記取教訓 ,並避免被告復因法律知識未足致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 元」,及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四、前述猥褻影像檔案已遭移除而不存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自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 條第1 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事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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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