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41號
KSDM,102,簡,1041,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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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3 行刪除「存摺、」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郭子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 人李龍財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 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非微(新臺幣8 萬元),又考量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郭子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祥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容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 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年4月6日,在臺中市某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員 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0日上 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李龍財,佯為李龍財之「孫」姓友人 ,因故需錢急用,致李龍財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經李龍財發覺有 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子祥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地下錢 莊借款1萬元(實拿7,000元),對方嗣稱伊將來還款方便, 遂請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係於臺中市某超商 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伊當時認為僅係短暫缺錢,只 要把本金及利息還清,即可拿回該提款卡,況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業已用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龍財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個人)、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 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於向他人借款時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便還款之用。然查,被告倘若係為還款而將該提款卡 予對方,被告大可直接將利息及還款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即 可,何須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對方?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辦理借款雖有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可能,然借款之重點在於徵信,關於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通常僅需提供帳號,至多提出存摺封面影本即已足,縱 使准借放款項亦無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付 之必要,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普遍具有之常識,是其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與他人,顯然有悖常 情,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交付提款卡以便還款等語,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伊當時認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經用完,對方 取走該提款卡也沒有用云云。然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 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 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 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此情當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智慮成熟並 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為向 地下錢莊借款,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足認



被告可預見將該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顯然容任他人不法使用系爭帳戶,被 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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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