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郭子龍為父子關係,與郭子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事 件,而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 14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 成團體認知教育、戒酒教育(期間均為12週,每週至少2 小 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並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員警李智宗於100 年9 月8 日向甲 ○○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甲○○應確實遵守而為 執行。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 護令之犯意,未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01 年8 月31日前 ,各完成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之認知教育、戒酒教育輔導 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4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 101 年10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9 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心理輔導/ 認知教 育輔導/ 戒酒教育/ 其他治療與輔導紀錄表等件。 ㈢被告雖因案自101 年8 月8 日起入監服刑,但該服刑期間與 保護令有效期間重疊部分僅短短3 週,苟被告有依保護令所 定完成處遇計畫之意,原得利用入監前11個月餘之期間內從 容履行,惟按前述執行機構通知書、簽收單、紀錄表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僅曾於100 年11月14日出席1 次之認知教 育輔導,顯堪認被告欠缺接受處遇計畫之真意,而顯具有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 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而無意改善其與被 害人間之相處情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