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雙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73
、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雙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條參支、鐵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條參支、鐵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條參支、鐵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雙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00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100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 ㈠101 年5 、6 月間,在鄭美麗所經營之正馳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正馳公司)址設高雄市○○區000 號及保福路旁之車場 內,利用其任職於正馳公司之便,以每次徒手自貨車上竊取 1 捆電纜線之方式,接續竊取正馳公司放置在貨車上且非由 鄭雙龍所保管之電纜線共5 捆。得手後用機車將竊得之電纜 線運回其友人王仲萍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 樓 之居處,並利用美工刀、鐮刀、鐵剪等工具,剝去電纜線外 皮,取出內部之銅線後,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警於102 年 1 月18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王仲萍前 揭居處,扣得鄭雙龍所持有之電纜線外皮2 包(總重共約6 公斤)、美工刀3 支、鐮刀4 把及鐵剪1 支,始查獲上情。 ㈡102 年2 月2 日2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及 鐵剪,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旁,以所攜帶之鐵 條插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在路旁
之電線桿插孔後,再利用鐵條攀爬至電線桿上,並以鐵剪剪 斷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1 批( 長度約49公尺、價值約新台幣34992 元)。得手後將電纜線 攜至林園溪高屏溪堤防之空地上,以美工刀剝除電纜線外皮 ,取出內部之銅玻璃電線後暫先藏放在該堤防隱密處,待之 後變賣現金花用。
㈢102 年2 月3 日22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及 鐵剪,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後方,以所攜 帶之鐵條插入台電公司設置在路旁之電線桿插孔後,再利用 鐵條攀爬至電線桿上,並以鐵剪剪斷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之方 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1 批(長度約37公尺,價值約 10000 元)。得手後將電纜線攜至林園溪高屏溪堤防之空地 上,以美工刀剝除電纜線外皮,取出內部之銅玻璃電線後, 暫先藏放在該堤防隱密處,待變賣現金花用。嗣其於102 年 2 月4 日13時30分許,至前開堤防隱密處取出已剝除外皮之 銅玻璃電線,欲載往變賣現金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查悉 上情,並扣得銅玻璃電線13公斤,及其所有並為上開㈡㈢之 竊盜行為所用之物鐵條3 支及鐵剪1 支。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46頁正面、第49頁正面),核與證人鄭美麗(見警一 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即正馳 交通公司經理力威凱(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台 電員工蔡楊聰銘(警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相符,並有鄭美 麗102 年1 月18日領回電纜線皮1 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見警一卷第10頁)、查扣上開事實一㈠之電纜線外皮2 包 、美工刀3 支、鐮刀4 把及鐵剪1 支之照片3 張(見警一卷 第14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一 卷第19頁至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二卷第15頁 至第19頁)、台電公司員工蔡楊聰銘102 年2 月4 日領回銅 玻璃電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1頁)、電訊力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失竊現場圖影本各1 份(見警二卷 第23頁至第25頁)、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 見警二卷第27頁)、上開事實一㈡、㈢之遭竊玻璃電線及工 具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5頁)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應論以5 次竊盜罪。 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警方在伊住處所扣得之 電纜線,是伊在101 年5 、6 月間在正馳公司的車上偷的, 時間已不記得,電纜線就放在車上,並不是由伊保管的,伊 偷了5 次,每次都偷1 捆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背面);證 人即被害人鄭美麗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貨車上的電纜線是 陸陸續續開始不見,被告遭警方查獲之電纜線是給一般水電 包商用的小電線,都是一捲一捲裝,也是放在貨車上,因為 數量很多,著是拿走一捲,伊也不會發現等語(見偵一卷第 30頁背面)。可見被告係利用其任職於正馳公司之機會,基 於1 個竊盜之犯意,為避免1 次竊取過多電纜線遭正馳公司 人員發現,始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1 次竊取1 捆電纜線 之方式竊取共5 捆之電纜線,其所行竊之對象相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竊之地點相同,且行竊之時間係其 任職於正馳公司之101 年5 、6 月間,又無法特定每次1 捆 共竊5 捆之時間,被告所為自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公訴 人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㈡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 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
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 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 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 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取上開事實一㈡、㈢之電纜線,乃屬 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台電公司所有,且為台電公司供傳輸電 力之電纜線,自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 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於 上開事實一㈡、㈢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條3 支及鐵剪1 支,為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 ,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1 次竊盜、2 次攜帶凶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 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於事實一㈠所為,係利用其任 職正馳公司之機會,以每次1 捆之方式,接續竊取5 捆電纜 線,顯於竊取之初,即有相當之謀劃,雖僅論能以竊盜1 罪 ,但量刑自不宜過輕;又其於事實一㈡、㈢所為,竊取台電 公司之電纜線各價值約新台幣3 萬4992元、1 萬元,除侵害 台電公司財產法益外,並影響電力輸送,危害相關用電戶之 用電權益,影響廣泛,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正馳公司電纜線「 皮」,及台電電纜線2 批(各約49公尺、37公尺)業由被害 人領回,實質損害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依電業法第105 條從重處斷之規定,依序就被告上開 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至於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惟本件並無該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之適用,於該條修正前 後,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警方於102 年2 月4 日13時30分許,所扣得之鐵條3 支及鐵 剪1 支(見警二卷第17頁、第45頁),係被告所有並為上開
事實一㈡、㈢之竊盜行為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於其上開事實一㈡、㈢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另警方於102 年1 月18日,所扣得之美工刀3 支、鐮刀4 把及鐵剪1 支等物(見警一卷第24頁、第15頁),則係被告 竊得上開事實一㈠所載電纜線5 捆後,用以處理贓物所用之 物,尚非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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