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743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共4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㈢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徒 刑1月15日確定,㈣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㈢之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與㈡、㈣ 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仍未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12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緯一路口之 停車場內,持用其所有之扣案汽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供己使用。( 二)於101年12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 巷 0 號附近之公園路旁,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鈑手1 支(未 扣案),持用鈑手將登記為鄭鈴鑌所有、實際由丙○○使用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下稱B 車牌)卸 下,並將B 車牌改懸掛於A 車上。
嗣於102 年1 月2 日15時38分許,警方因偵辦陳○君指訴甲 ○○強盜一案(下稱他案),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進行盤查,扣得汽車鑰匙1 支等物,再依甲○○供述 查獲A 車1 部、B 車牌2 面(均已發還乙○○、丙○○)。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
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反面、3 反面、5 反面頁,偵卷4 頁,聲羈卷 第6- 7頁、易卷第14-15 、27、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丙○○之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9-13頁)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見 警卷第21反面-23 、27-28 反面、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 (見警卷第33反面、38反面-39 反面頁)可佐。嗣後被告駕 駛懸掛B 車牌之A 車,於101 年12月25日搭載他案被害人陳 ○君至華納汽車旅館休息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 第3 反面頁、偵卷第4 頁),亦有職務報告1 紙、店家監視 錄影器擷取畫面3 張、休息明細單1 紙(見偵卷第21反面 -22 反面、23 反 面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陳○君於警詢 中指認明確(見警卷19頁),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 行竊時 所攜帶之鈑手,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行兇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 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能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先以自備鑰匙竊盜A 車,復為免A 車遭發覺為贓 車,攜帶兇器竊取B 車牌懸掛於A 車上之犯罪情節;A 車價 值約15萬元、B 車牌遭被告盜用後有交通違規,嗣A 車、B
車牌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單親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1 名中風年邁長輩、為 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電話紀錄、 判決書、戶籍資料見易卷第38-42 頁);高職畢業、從事機 車維修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係用以發動 車輛,作為竊取A 車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條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