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號
KSDM,102,易,12,201303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5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祥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正祥張簡真蓉前互為配偶(其2 人業於民國OO年O月 OO日和解離婚),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正祥前因對張OO為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2000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鄭正祥不得對張OO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張OO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張OO之住所( 即高雄市OO 區OO街OO號) 、工作場所( 即高雄市OO區OO街OO 號) 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鄭正祥於收 受上開保護令裁定且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張OO為騷擾、接觸、身體上不法侵害、通 話及未遠離張OO之住所、工作場所100 公尺之行為,而違 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經張OO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鄭正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 審易卷第18、19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



,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書 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正祥固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 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張OO位於高雄市OO區OO街109 巷6 號之住處前某處,並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騎乘 機車行經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之巷口某處,及於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時間,以其友人所申設之號碼07- OOOOOO號 市內電話撥打告訴人於工作場所所持用之號碼07- OOOO OOO號市內電話等節,惟矢口否認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伊僅係騎車經過告訴人上開住處外,並無刻意騎車 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外面環繞,亦無辱罵告訴人「討客兄」等 語,且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係跟伊友人蔡OO一 起在泰國料理店吃飯,並無前往告訴人住處外面辱罵告訴人 ,也沒有故意騎車去撞告訴人,而伊雖有以其友人之電話撥 打予告訴人,然電話接通後,伊只有喂一聲,告訴人就把電 話掛掉,伊就沒有再繼續打電話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正祥與告訴人張OO前互為配偶,其2 人業於OO年 O月OO日和解離婚,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2000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 即高雄市OO 區OO街OO號) 、工作場所( 即高雄市OO區OO街OO 號) 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之事實,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 ,並有張OO100 年8 月25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健仁醫院100 年8 月27日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PVDA)、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00 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49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鄭正祥之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送達證書( 送達日期:100 年9 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鄭正祥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執行日期: 100 年11月8 日)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司暫家護字卷第 7 至10、17至18頁、警卷第15至1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鄭正祥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曾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告訴人張OO位於高雄市 OO區OO街109 巷6 號之居所處前某處,並於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告訴人上開居所附近 巷口某處,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其某成年友人 所申設之號碼07- OOOOOOO號市內電話撥打告訴人於 工作場所所使用之號碼07- OOOOOOO號市內電話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OO、證人即被告之女鄭OO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鄭OO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祥 (見警卷第5、6、7 至14頁、偵卷第11至13頁) ,並有張O O100 年6 月11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 危險評估表(TIPVDA )、高雄市100 年北區第9 次高危機個 案網絡區域會議紀錄、高雄市高危機個案網絡區域會議個案 資料表高雄市101 年北區第1 次高危機個案專案研討會議紀 錄、號碼07- OOOOOOO號市內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通聯記錄資料、告訴人張OO位於高雄市OO區OO街 109 巷6 號之居所與位於同街116 號之工作場所及位於同街 138 號之Google地圖資料各1 份附卷可按( 見警卷18至20、 22至45頁、偵卷第22、23頁)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 院審易卷第16頁),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鄭正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蔡OO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是朋友、同鄉關 係,認識20幾年了,我知道被告跟他太太有保護令的糾紛。 我記得是101 年6 月10日是週日,我沒有上班,被告跟我在 附近的泰國料理吃飯,我們從晚上7 、8 點開始吃飯,直到 當日晚上10點左右,被告就說很久沒看到小孩,很想看小孩 ,被告就說要載我到他太太( 指告訴人) 家附近,因為被告 跟我說他不能靠近告訴人住處,被告還拿了新臺幣( 下同)3 ,000元給我,說端午節要到了,要我去按告訴人住處電鈴, 說告訴人若有開門,想要把這筆錢拿給小孩當零用錢。後來 被告載我去到告訴人住處巷口附近,我去按電鈴,我有看到 房子裡面有人在關窗戶的動作,但不幫我開門,我按電鈴按 了約1 分鐘,就走出去跟被告說他們不開門,我就跟被告講 說我們走了,後來被告就載我到附近的1 家「7-11」騎樓下 喝啤酒、聊天,後來約當日晚上12點左右,被告就騎車載我 回我家。被告當時有告訴我告訴人住處是在( 高雄市OO區 OO街)109巷6 號,被告當時是停在該址的巷口,只由我走 到告訴人住處按門鈴的,我只有去過告訴人109 巷6 號的住 處1 次,但告訴人開的美容院我去過很多次,也是在那附近 而已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 。然參



之被告就其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即101 年6 月10日, 是否有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一節,其於101 年8 月18日警詢中 供陳:「(問:張OO於101 年6 月11日至本分局後勁派 出所報案,於筆錄中稱你分別於101 年6 月7 日下午9 時40 分許、101 年6 月10日下午7 時24分許、同日下午7 時33分 許、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同日下午10時46分許,至其位於 高雄市OO區OO街109 巷6 號之住處騷擾她,是否屬實? )不屬實,我只是在張OO上記所指稱之時間,騎車行經 她住處前,並未停下車來,亦未碰到她本人,所以不可能會 去騷擾她。(問:你為何會於上記時段,騎車行經張OO 住處?)我只是騎車至那裡找朋友,也不見得要找誰,我騎 車隨便騎,恰巧經過她家。」等語( 見警卷第2 頁) ;復於 101 年9 月17日偵查中供述:「(問:101 年6 月10日晚間 7 點多、10點多是否也有騎車去張OO家外面?)我想不 起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我是要去看小孩,但我都沒有 停頓,也都沒有看到我的前妻及小孩。」(見偵卷第18頁背 面),是綜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可見被告均未曾否 認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外一情,且自始至終 均未曾提及其於上揭時間有與他人於他處聚餐乙節,已可認 定;而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始陳述其於上 揭時間,係與其友人蔡OO泰國料理店吃飯一情;然衡以 一般人之記憶常由於時間久隔,記憶而有逐漸減弱、變化或 喪失之情形,而參以被告於案發( 即101 年6 月10日) 後之 101 年8 月18日警詢及101 年9 月17日偵查中,既經詢問警 員及偵查檢察官明確詢問上述時間是否曾騎車前往告訴人之 住處等情,其均明確供陳確曾騎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但表示 未遇到告訴人等語,業如前述,衡情其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深 刻、清晰,足見其該等陳述應較為真實、可信;是被告於本 案審判程序中,於距案發時間已逾半年之101 年12月18準備 程序中,始提出其於上揭時間與其友人聚餐一節,甚而明確 供述聚餐之餐廳、地點等節,而為先前不同之陳述,然觀之 被告於距案發時間之記憶較為深刻、清晰之時,均未陳述其 與友人聚餐一情,反而於距案發時間已逾半年之久後,始具 體、明確陳述與其友人聚餐乙情,此情顯與一般客觀經驗法 則有違至明,綜此而論,被告上開所辦,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又觀以證人蔡OO與被告有同鄉之誼,並已認識20年餘 一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證人蔡OO之交情應頗為深厚 ;再衡以證人蔡OO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被告有請伊就有 關被告與告訴人間保護令糾紛一事到庭作證等節( 見本院易 字卷第23頁背面) ,則證人蔡OO是否因與被告具有相當情



誼關係,而刻意陳述虛構事實,或與被告通謀而配合被告供 述之情,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OO及證人即 被告之女鄭OO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1 年6 月10日晚上 ,並沒有看到證人蔡OO有去渠等住處按電鈴,而且渠等上 開住處之門鈴,自渠等搬進去時就是壞掉的等語( 見本院易 字卷第27頁正面及背面) ;並佐以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查訪告訴人上開居所之電鈴是否損壞一情,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覆以本院表示:經查訪高雄市OO 區OO里OO街OO巷O號之門鈴已損壞,已無應有之功能 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2 年2 月5 日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0270252800 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 (見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 附卷可考,據此觀之,足徵證 人蔡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載我去到告訴人住處巷口 附近,我去按電鈴,我有看到房子裡面有人在關窗戶的動作 ,但不幫我開門,我約按電鈴按了約1 分鐘,就走出去跟被 告說他們不開門等語,是否為真,顯有可疑之處。綜上以觀 ,被告上揭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而證人蔡OO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證述, 是否有為迴護被告,並配合被告之陳述刻意為不實證述之情 形,並非不能想像,故而,證人蔡OO上開所證各節,是否 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基此而論,本院認證人蔡OO前揭 所為之證述,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審以證人即告訴人張OO於警詢中證述:101 年6 月7 日下午9 時40分許、101 年6 月10日下午7 時24分許、同日 下午7 時33分、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及同日下午10時46分許 ,我前夫鄭正祥至我位於高雄市OO區OO街OO巷O號之 住處前面罵三字經及騷擾我,還以臺語罵我討客兄、龜兒子 ,當時我都不理會。於101 年6 月10日下午10時46分許,鄭 正祥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我開家門出來時衝撞我, 我當時與鄭正祥有互相拉扯,我腳部、手部有些微挫傷,我 前夫鄭正祥至我住處騷擾我時,我二女兒鄭OO、小兒子鄭 OO有當場目擊,因為我有聲請100 年度家護字第2000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所以於101 年6 月11日下午4 時40分到後勁 派出所報案等語( 見警卷第5 、6 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一開始是於100 年6 月10日晚間7 點24分時,停在我 們家窗戶邊往裹面看,後來又騎車出去,被告於當日晚間7 點33分又騎車回來停在我住處窗戶外看,後來又離開,我當 時都在2 樓晒衣服,後來被告於當日晚間10點21分又騎車回 來,當時我在2 樓陽臺看到被告又來,我就問被告到底要作 什麼,然後被告就開始罵。被告罵了一下「討客兄」後又騎



車離開,但當日晚間10點46分又騎車過來,我剛好自住處開 門出去,被告就騎車過來要撞我,我有閃開,所以沒有撞到 ,我們2 人當時有發生拉扯,後來被告就騎車離開,被告當 日只有晚間10點21分有罵我,當日晚間10點46分沒有罵我, 是要騎車撞我,因為當時我剛好開門出去,被告剛好騎車過 來,就沒有煞車,是我閃開,不然就撞到。當時我女兒鄭O O、兒子鄭OO他們2 人在住處客廳,後來我出去時,他們 2 人也有跟我出去,有看到被告要騎車撞我的樣子。因為被 告之前有好幾次違反保護令,所以我都會將被告來的時間記 起來。於100 年8 月17日上午11點55、58分,被告有打電話 到我工作的地方,被告是用號碼07- OOOOOOO號電話 打到我工作地方號碼07- OOOOOOO號電話,我接起來 聽是被告的聲音,我就掛掉了等語( 見偵卷第12頁) ;其又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6 月10日晚上,我不記得確實時 間,被告來我住處騷擾我,我沒看到是何人,但有人來揣門 、撞我們的門,撞的很大力,我就開門出去看,被告就騎機 車過來,有稍微一點點撞到我,我有閃,我們就稍微有拉扯 ,發生爭執,被告一直罵我髒話:欠人幹,叫龜兒子出來講 、看誰敢對你怎麼就叫他出來講(臺語)等語,我也不知道 被告在講誰,我隔天才報警。剛剛講的那1 次之前,被告已 經有來過了,我們都沒有理被告,被告就騎機車在我住處附 近繞,因為我對被告機車的聲音很熟悉,我沒有出去看,因 為我聽聲音就知道是被告。被告騎機車在住處外面繞的時候 有都會罵我,被告每次都罵「幹你娘」、「欠人家幹」、「 討客兄」等語。10 1年6 月7 日晚上9 時40分左右被告也有 罵我,情形也是跟10 1年6 月10日的情形差不多。被告騷擾 我時,我都會把時間記下來,所以我對被告騷擾我的時間記 得很清楚,因為被告常常來,我又沒有錢裝監視器來蒐證, 況且我要養育小孩,錢又沒有那麼多,就算我裝了監視器, 被告也會來破壞,我只好把被告每次來的情形記下來,而且 我常常去警局報案,警察也會很煩,所以若被告騷擾我的情 況很嚴重,我才會去警局報案,且我有在工作,並無法常常 去警局作筆錄,因為每次作筆錄都要花1 、2 個小時。101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被告打電話到我店裡,我有接起 來,被告就開始一直罵,先罵「幹」,我聽到是被告的聲音 就掛電話了,不理他,後來被告就到我店裡罵我是垃圾,我 店裡有客人要做生意。因為我接電話之前,我不會知道是被 告打來的,我的電話有鎖定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打不進來, 因此被告就借別人的電話打來,被告借別人的電話打來,我 們不知道是被告打來的就會接起來,被告就會開始罵,罵「



幹」、「垃圾」,我們就會掛掉,被告每打來1 次,我就將 號碼設定黑名單,被告就打不進來,所以被告每次打來的電 話都不一樣。101 年8 月17日當天被告也有打電話來,我有 接,被告有罵人,我才知道是被告,被告都會先罵「幹」, 我聽到是被告的聲音,就會掛電話了。101 年6 月10日晚上 7 點多被告就來過1 次了,我印象中被告來過至少3 次,相 隔都不到半小時,當日晚間7 點那時來了1 次、9 點多又來 1 次,後來就一直騎機車在那邊繞,被告在那邊罵的時候也 會吵到附近鄰居,我也需要出面制止,否則別人會針對我質 疑為何我沒有處理,吵到人家我心理也會覺得過意不去,我 是先聽到我小孩有在講,我才出去看,被告剛好騎車過來撞 到我的時候,是最後1 次,當時約晚上10點至11點左右。因 為當天是被告有很多次在我住處外繞來繞去,後來我又有被 車子撞到,所以我記得被撞到的時候約是晚上10至11點,因 為事情比較嚴重,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5 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 。是綜觀證人張OO就被告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伊上開居所前, 並多次騎乘機車在伊上開居所環繞,繼而辱罵伊「討客兄」 等語,嗣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被告騎乘機車衝撞伊,並 與伊發生拉扯,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他人 之電話撥打伊於工作場所所使用之電話等情之相關各節及過 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應 堪認定。
⒊另佐以證人鄭OO於警詢中證述:鄭正祥是我父親,我父母 離婚後,我與姊姊、弟弟的監護權為我媽媽所有,目前我與 姊姊、弟弟跟媽媽一同居住於高雄市OO區OO街OO巷O 號。101 年6 月7 日下午9 時40分許,我當時在高雄市OO 區OO街OO巷O號家中,當時我看見我父親( 指鄭正祥) 騎著機車,並將車停放於我家門前,站在門口處,對我媽媽 大喊「幹妳娘,不要當龜兒子、妳討客兄、叫客兄出來面對 」等話辱罵我媽媽,辱罵的時間持續約5 分鐘後便騎車離去 ,但被告並沒有走遠,而是在我家門口繞來繞去,每經過門 前就會朝我家屋內大罵「幹妳娘,妳給我出來,不要拿小孩 子當擋箭牌」等話,當時我媽媽在家中2 樓陽臺晾衣服,距 離我父親約3 至4 公尺左右,被告沒有進入屋內。除了101 年6 月7 日下午9 時40分許外,另外還有101 年6 月10 日 下午7 時24分許、同日下午7 時33分許、同日下午10時21 分許、同日下午10時46分許,每一次情形都一樣,爸爸( 指 鄭正祥,下同) 都是騎著機車,將車停放門前,站在門口處 ,辱罵我媽媽「幹妳娘,不要當龜兒子、妳討客兄、叫客兄



出來面對」等話,然後便騎車在我家附近繞來繞去,每經過 家門前即會朝在屋內的媽媽大聲辱罵「幹妳娘,妳給我出來 ,不要拿小孩子當擋箭牌」等話。101 年6 月10日下午10時 46分許,當時我爸爸已辱罵媽媽後騎車離開,但旋即又騎車 返至我家門口辱罵我媽媽,我媽媽按捺不住情緒開門出去時 ,我爸爸就騎機車衝撞我媽媽的腳,再下車拉扯媽媽的手, 當時我看見媽媽手臂及小腿傷,當時我與弟弟鄭OO就站在 旁邊等語( 見警卷第7 至9 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6 月7 日晚上9 時40分許,我有聽到我爸爸騎車到我家外 面,罵媽媽「討客兄」,當時我在客廳,媽媽在2 樓的陽臺 ,被告罵了2 、3 次就走了,時間約5 分鐘左右。101 年6 月10日晚上7 時24分、33分、10時21分、46分,被告又去我 家外面罵媽媽,我聽到被告罵很多次,因為媽媽有記下時間 ,所以時間記得很清楚,我當時我也在客廳,媽媽在2 樓陽 臺。被告當天晚上是有先離開,隔一段時間後又過來。媽媽 後來有開門出去,我跟在媽媽後面,我就看到被告騎車過來 要撞媽媽,後來媽媽有閃開,被告就把車停著,坐在車上用 腳踢媽媽,媽媽就擋回去,媽媽手肘受傷,因為媽媽有擋回 去,被告也有用手與媽媽拉扯等語( 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 13頁正面) ;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1 年6 月7 日下午 7 時許,我有在位於高雄市OO區OO街OO巷O號住處, 看到被告有騎機車經過我們住處門口、有罵媽媽說什麼討客 兄、叫客兄出來面對什麼的,因為我爸之前、之後都有這種 情形很多次,我記得被告都有騎車、辱罵媽媽,到底有無把 機車停下來我不記了。101 年6 月10日晚上7 點左右當時我 也有在上開住處看到被告應該也是罵媽媽,當時媽媽衝出去 ,我也跟著出去,就看到被告騎車有撞到媽媽,有撞到一點 點,雙方有拉扯,當時約晚上10點左右,很晚的時候。當天 晚上沒有人來按我家門鈴,因為我家門鈴壞了。同一個晚上 ,我有聽到被告在我家附近罵我媽媽,內容差不多是「討客 兄、叫客兄出來面對、不要當龜兒子」等,罵的很大聲。我 沒有因為被告跟媽媽處的不好,就故意說謊陷害被告。我跟 被告感情不好,因被告對媽媽不好,被告會打媽媽、罵媽媽 ,還沒聲請保護令之前就這樣了,我們看在眼裡,覺得被告 這種行為不好,我們也不會想要尊重被告。我跟姐姐、弟弟 、媽媽一起住在高雄市OO區OO街OO巷O號之住處,在 保護令核發之前我們就沒有跟被告住了,約在我念國小4 、 5 年級時,當時我父母親離婚了就沒有一起住了,是母親一 個人獨自養育我們3 人,被告沒有給付任何生活費,平常被 告不會跟我們聯絡,父母離婚之後被告打電話來家裡,都說



要媽媽出來,不要躲在小孩後面,也不會關心我們姊弟。我 會特別記得101 年6 月7 日晚上發生何事,因為媽媽都有紀 錄下來,且被告發生很多次了。100 年6 月10日,我記得當 天我跟弟弟都在家,被告當天去過很多次,被告騎機車騎來 騎去,經過我們家、店裡就一直看一直罵,都罵「討客兄、 幹你娘」之類的,因為被告騎車繞來繞去、一直罵,媽媽受 不了、跑出去,就被被告騎機車撞到,被告跟媽媽有拉扯, 我、弟弟就過去要保護媽媽,因媽媽要工作,不能受傷。被 告打電話給我們,會用他自己的行動電話,也會用別人的電 話,被告用別人的電話打我們不會知道,要接起來才知道, 被告打電話來就說「叫你媽媽出來聽、不用躲在後面,叫客 兄出來聽」等語。我不會因為被告都沒有照顧我們,而故意 說被告的壞話,因為被告就是有這樣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 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背面) ;再核之證人鄭OO於警詢中證 稱:鄭正祥是我父親,我父母離婚後,我與姊姊的監護權為 我媽媽所有,目前我與姊姊跟媽媽一同住於高雄市OO區O O街OO巷O號。101 年6 月7 日下午9 時40分許,當時我 在我家,我有看見我父親騎著機車,將車停放於我家門前, 站在門口處,對我媽媽大喊「幹妳娘,不要當龜兒子、妳討 客兄、叫客兄出來面對」等話辱罵我媽媽,辱罵的時間持續 約5 分鐘後便騎車離去,但被告並沒有走遠,而是在我家門 口繞來繞去,每經過門前就會朝我家屋內大罵「幹妳娘,妳 給我出來,不要拿小孩子當擋箭牌」等話,當時我媽媽在家 中2 樓陽臺晾衣服,距離我父親約3 至4 公尺左右,被告沒 有進入屋內,沒有動手毆打我媽媽或其他人。除了101 年6 月7 日下午9 時40分許外,另外還有101 年6 月10日下午7 時24分許、同日下午7 時33分許、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同 日下午10時46分許,爸爸都是騎著機車,將車停放門前,站 在門口處,辱罵我媽媽「幹妳娘,不要當龜兒子、妳討客兄 、叫客兄出來面對」等話,然後便騎車在我家附近繞來繞去 ,每經過家門前即會朝在屋內的媽媽大聲辱罵「幹妳娘,妳 給我出來,不要拿小孩子當擋箭牌」等話,還會催機車油門 ,將引擎聲催的很大聲來騷擾我媽媽等語( 見警卷第11、12 頁) 。而互相勾稽、印證證人鄭OO、鄭OO上開證述,足 見證人鄭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不己 自身前後相符,且其2 人就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渠等上開居所前,並多次騎乘機車 在渠等上開居所環繞,繼而辱罵其2 人之母即告訴人張OO 「討客兄」等語,嗣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被告騎乘機車 衝撞自上開居所步出之告訴人張OO,並與告訴人張OO發



生拉扯等節,所為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再互核其2 人上開所 證各節,亦核與證人張OO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時間,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渠等上開居所,並辱罵伊,且騎 乘機車在上開居所附近環繞,繼而以機車衝撞伊之過程等相 關各節,所為之證述亦屬相符,足堪認定。而本院審以證人 鄭OO、鄭OO均係被告之親生子女,雖其2 人並無與被告 同住,然衡情尚無故意虛構事實而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 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證人張OO、鄭OO、鄭OO上開所為 之證述,應係事實,自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正祥就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 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 號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鄭正祥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楠梓 區OO街OO巷O號之居所外,並辱罵告訴人「討客兄」等 語,於客觀情狀觀之,均足以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之感受,足 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上開所定之騷擾行為。核被告鄭正祥就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 、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再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另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 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查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多次前往距告訴人之 住處及工作場所均未逾100 公尺之告訴人位於高雄市OO區 OO街OO巷O號之居所外,並以「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 人,繼而以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對告 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情,足見其數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雖於該次行為中同時違 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及應遠 離特定地點至少100 公尺之諭令,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犯行,固亦於該次行為中同時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關於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 為及應遠離特定地點至少100 公尺之諭令等情,然法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 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而均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㈣末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共3 次) ,犯罪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犯行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既已離婚,自應尊重彼此意 願及生活方式,不應任意打攪騷擾,詎其仍未以和平理性態 度處理彼此關係,且被告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所諭知之 事項,其竟仍加以違反,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另案違反保 護令案件,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偶然犯罪,其所為實有可議 ,又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迄今 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面),並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 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 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 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條文並未更 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 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本 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 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尚無上開但 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即為已足。基上所述,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之 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式 │主 文 欄│違反保護令條款 │
├──┼────┼─────────────┼────────┼────────┤
│ 1 │101 年6 │鄭正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鄭正祥犯違反保護│①騷擾( 家庭暴力│
│ │月7 日下│WFD-053 號輕型機車前往張簡│令罪,處有期徒刑│ 防治法第61條第│
│ │午9 時40│真蓉位於高雄市OO區OO街│叁月,如易科罰金│ 2 款) │
│ │分許 │109 巷6 號之居所外某處( 距│,以新臺幣壹仟元│②未遠離告訴人之│
│ │ │張OO位於高雄市OO區高 │折算壹日。 │ 住處、工作場所│
│ │ │峰街116 號之住處及張OO │ │ 100 公尺( 家庭│
│ │ │位於高雄市OO區OO街138 │ │ 暴力防治法第61│
│ │ │號之工作場所均未逾100 公尺│ │ 條第4 款) │
│ │ │,下同) ,且騎乘前開機車於│ │ │
│ │ │張OO上開居所外環繞,並 │ │ │
│ │ │辱罵張OO「討客兄」( 臺 │ │ │
│ │ │語) 等語。 │ │ │
├──┼────┼─────────────┼────────┼────────┤
│ 2 │101 年6 │鄭正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鄭正祥犯違反保護│①未遠離告訴人之│
│ │月10日下│WFD-053 號輕型機車前往張簡│令罪,處有期徒刑│ 住處、工作場所│
│ │午7 時24│真蓉位於高雄市OO區OO街│肆月,如易科罰金│ 100 公尺( 家庭│
│ │分、同時│109 巷6 號之居所外某處,並│,以新臺幣壹仟元│ 暴力防治法第61│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