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急搜字,102年度,7號
KSDM,102,急搜,7,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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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急搜字第7號
陳 報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搜索 人 蔡進瑞
      吳建國
      郭雨航
      羅輝國
      郭章寅
      陳成一
      尤岸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0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搜索均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該署102 年度逕搜字第4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爰檢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 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7 份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 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 內者。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 脫逃人確實在內者。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 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 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 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 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 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 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故依前揭規定所 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 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係由司法警察(官)為之,則應由 司法警察(官)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 院。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參酌立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 旨,乃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產生侵害人權之流 弊,故有由檢察官為逕行搜索者,應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



之規定,另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 後段規定:「如認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 索,應於受理後5 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 索程序。又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 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 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是上開規定為搜索人逕行搜索應遵 守之法定程序。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 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陳報人陳報之逕行搜索時間係102 年3 月10日, 實施之時間為當日13時0 分起迄同日16時30分止,有內政部 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共7 份附卷可佐,因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爰依民 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2 條之規定計算期間,陳報人 自應於實施搜索後3 日內即102 年3 月13日(始日不算入) 陳報本院方屬合法;惟觀諸本件本院之收文日期係102 年3 月14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瑞閨102 逕搜4 字第17810 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足憑,是本件陳報人所 為之陳報顯已逾3 日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是難認其搜索為 合法。綜上所述,本件搜索不應准許,原搜索程序均應予撤 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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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