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2年度,8號
KSDM,102,審訴緝,8,2013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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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101 年度偵字第147 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02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黃振祐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盧玉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壹 零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 ,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壹個,毛重零點叁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合計零 點壹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玉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上開法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7 月及98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2 月 確定,上開5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 9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0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居所,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雜後,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21日15 時10分許,經警至盧玉城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施用 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 107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 ,驗後淨重合計0.151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3日13時30分前 之該日某時許,在其女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5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在同一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0.307 公 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 第5 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
另於100 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吸食器1 支、玻璃球3 個及注射針筒7 支等物,依被告 所陳,均與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見本院102 審訴緝9 卷第35頁),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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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