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2年度,32號
KSDM,102,審訴緝,32,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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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493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進忠柳芸軒趙元瑞(上開2 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3596號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結夥2 人以上,於101 年8 月28日晚上8 、9 時許,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 000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 下稱林試所六龜研究中心)管理之桃源區第3 林班地國有試 驗林,共同以繩索綑綁倒伏之牛樟樹瘤(即牛樟根株殘材) 後,再以邱進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運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瘤1 塊(山價新臺幣10,7 90元,已發還)。嗣於101 年8 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邱 進忠、柳芸軒趙元瑞載運牛樟樹瘤下山,並抵達高雄市桃 源區鳳崗林道10.7公里處藏放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 樟樹瘤1 塊,而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進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1 年8 月29日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1 年10月11日高市 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101 年10月4 日農林試 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森林主( 副)產物價格查定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各林區森林主副產 物市價調查比較表各1 份、牛樟樹瘤(即牛樟根株殘材)之 照片3 張、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警卷第24至27、30、37至 41頁 、偵卷第44至49頁)。
㈡、證人即林試所六龜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孫銘源之證述、證人 即共同正犯柳芸軒趙元瑞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 年臺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竊固係牛樟根 株殘材,有查獲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 48頁),仍屬森林法所定義之森林主產物無訛。佐以本件行 竊地點位於桃源區第3 林班之國有試驗林,亦有林試所六龜 研究中心101 年10月4 日農林試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且經證人孫銘源證述明確。又被告與柳芸軒趙元瑞 竊取本件牛樟根株殘材得手後,係以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贓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 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 法竊盜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柳芸軒、趙 元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不知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竟夥同柳芸 軒、趙元瑞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者係倒伏之牛樟根株殘 材,而非砍伐活株,對森林自然生態保育危害尚非重大,又 竊得之牛樟樹瘤之山價約10,790元,價值非鉅,且已由林試



所六龜研究中心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警 卷第30頁),所致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 懲儆。
㈢、再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 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 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 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 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978 號、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臺 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 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 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 ,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根株殘材為工藝用材,經林試所六龜研 究中心查定之山價為10,790元(計算方式:市價14,390元- 生產費3,600 元=山價10,790元),此有該研究中心101 年 10月14日農林試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森林主 (副)產物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故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均併科贓額2 倍即21,580元 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見其悔意,且 所竊森林主產物已歸還林試所六龜研究中心,犯罪所生危害 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 確實督促其養成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被告未 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夥同柳芸軒趙元瑞用以搬運所竊牛樟根株殘材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未扣案,且係登 記於案外人王建行名下,此有該車輛詳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7頁),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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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