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俊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6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178 號),嗣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俊宏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孫俊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組(共貳拾叁支 )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玻璃球壹支、夾鏈袋壹只(內含叁只)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組(共貳拾叁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玻璃球壹支、夾鏈袋壹只(內含叁只)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俊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 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3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0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 之0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 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翌日晚間7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孫俊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 針筒1 組(共23支)、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及預備供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之夾鏈袋1 只(內含3 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9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