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1、36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馬婉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馬婉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 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01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馬婉茹仍未 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1 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鎮○街000 號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起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 月27日上午1 時1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和平路口 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㈡於101 年12月2 日某時許,在上揭鎮東街居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4 日凌晨3 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金鼎軒視聽歌唱」 為警臨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婉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分別 於101 年10月27日、101 年12月4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均呈海洛因 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 該中心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2 紙 附卷可稽(參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15頁),此外,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2 份在卷可 資佐證(參警一卷第4 、10、11頁、警二卷第12~14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2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 別係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 ,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 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鉅大,及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其刑度自應較 諸單獨施用一種毒品之罪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 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