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12號
KSDM,102,審訴,212,201303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致榮
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具 保 人 林松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63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松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朱致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由具保人林松田提 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佐(參偵卷第 103 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 經本院囑託警察機關予以拘提,亦未到案,本院復合法通知 具保人應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亦無 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 年3 月15日回函暨拘提報告等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