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0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俊宏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金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金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91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刑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 13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公園內, 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 年11月13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 ○里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遊藝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之男子,以新台幣500 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244 公克,含包裝袋1 只)而持有之。嗣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101 年11月15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0 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李金三,並扣 得上開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 包,復採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