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2年度,6號
KSDM,102,審易緝,6,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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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9938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下
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 器貳組、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昱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8年7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月20日11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083公克)及黃 昱文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塑膠吸 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王煇文遭竊之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張美惠遭竊之 身份證1張、護照1本、印章1顆、施柏嘉遭竊之印章1顆、身 份證、健保卡各1張、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張美雲 遭竊之印章1顆,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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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