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2
8、1029、10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部分)。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5部分)。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茂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 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警惕,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各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㈠、於99年5 月23日某時許,以其從事手機代辦業務需要業績為 由,請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923號、101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駁回檢察官駁上訴確定)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經何○○允諾後,二人前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高雄○○直營服務中心」(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由何○○以自己名義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SIM卡交予吳金茂,吳金 茂旋將該SIM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於99年6月17日前某日, 上開詐欺集團在雅虎網站借貸網刊登可代辦貸款不實廣告, 適有林○○(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廣告登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該詐欺集團自稱「劉先生」之成員聯繫,並於99年6月 1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路口之「統 一超商」,依「劉先生」指示,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左營軍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往新北市 之黑貓宅急便板橋營業所予「劉先生」,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即附表編號4、5部分)。
㈡、復於99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99年5月25日)與何○○一同 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高 雄三多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由何 立偉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SIM卡交 予吳金茂(預計移轉日即SIM卡啟用日為99年5月25),吳金 茂於取得該SIM卡後則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附表編號1、2、3部分; 且吳金茂係分次將上揭一㈠㈡SIM卡交予「陳小姐」 )。
㈢、另於99年6月28日,以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由,請求馮 ○○(被訴幫助取財部分,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23號、10 1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 檢察官上訴確定)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馮○○ 允諾後,二人乃前往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電信公司)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後火車站附近某門市,由 馮○○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吳金 茂,吳金茂旋將該SIM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附表編號6、7部分)。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以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及利用刊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之林○○中 華郵政左營軍港郵局帳戶暨其他行動電話及金融機構存摺( 詳附表)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林○○等 人,以佯稱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友人或親戚欲借款等方式詐 騙林○○等人,使林○○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 開中華郵政左營軍港郵局及如附表所示林○○(幫助詐欺取 財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張○○(另案通緝中)、蔡○○(其父蔡○○被訴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99年度易字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等人申辦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遭詐 騙方法、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林 ○○等人匯款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案經張○○、林○○(起訴書誤載林桂櫻)訴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劉○○(起訴書誤載劉○○)訴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金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 字卷第57、7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張○○、林 ○○、劉○○、林○○○、許○○、林○○、證人何○○、 馮○○、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4、6-7頁,警二卷第1-8頁,警三卷 第6-7、10頁,偵一卷第8-9、22、25-26頁,偵二卷第7-8頁 ,偵三卷第3-4頁,偵五卷第7頁正反面、第17頁),另有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 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馮○○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含許書耀通聯紀錄)、中華 郵政高雄郵局99年7月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林 ○○於左營軍港郵局開戶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被害人劉○○及林○○○匯入資料)、國泰世華銀行 四維分行99年7月15日(99)國世四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林○○開戶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 害人林○○匯入資料)、中華郵政桂林郵局帳戶00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匯款人:張○○、林○○)、國泰世華銀 行99年10月6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蔡○○ 開戶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害人許○ ○、林○○匯入資料)、張○○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匯款申 請書-匯款50,000元至高雄桂林郵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 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匯款人:劉○○、匯款金額:29,989元、入款帳戶:00 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ATM匯款單(匯款人:林○○ ○、匯款金額:29,989元、入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 、林○○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金
額:20,000元、匯款金額:20,000元、入款帳戶:00000000 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許○○報 案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林○○報案資料(高結鄉農會匯款 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504、32897 、34145及35288號起訴書(見警一卷第8、11、17-22頁,警 二卷第7頁背面、第9-18頁,警三卷第13-14、23-24、26-32 頁,偵一卷第6、21-28頁,偵二卷第2-5 、15-21頁,偵三 卷第16-18、20、23-29頁,偵四卷第1-7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 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 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仍應予非難,該幫助 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 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 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59號、 96年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幫助行為之認定, 應就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事實為觀察,僅需該幫助行為客觀 上對於整體犯罪之結果有所助益,即成立從屬共犯。查被告 將上開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代辦貸款為由刊登網路廣 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向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犯意之林○○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左營軍港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復向被害人劉○○、林○○○為詐騙犯行( 即附表編號4、5所示詐騙被害人劉○○、林○○○部分), 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自屬幫助犯。
四、核被告分別將上開3 組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即附表編號1、2、3;編號4、 5;編號6、7)。被告先後3次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林○○ 等人之財物,係各以一次提供1組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
,分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林○○、張○○、 林○○(附表編號1、2、3部分)、劉○○、林○○○(附 表編號4、5部分)、許○○、林○○(附表編號6、7部分) 等人之財物,各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又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雖係何○○於99年5月23日所申辦,惟何○○係先 後向不同電信公司申辦上揭2組門號,且稽之卷附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見警三卷第30頁背面之申裝日期欄及 店章),可知該組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何○○於99年5月23日 所申辦,惟預計移轉日係「99年5月25日」,亦即自99年5月 25日起才能啟用該門號SIM卡通話,衡情被告應係於該門號 啟用後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較符合實情;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何○○的門號是一次交給「陳小姐」還 是分次交給「陳小姐」?)分二、三次」等語(見102年3月 6日筆錄),足徵上揭2組門號係被告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次交予「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自 應分論併罰,一併指明。被告上揭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 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上揭3組行動電話門 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林○○等人受有損害,並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害人之人數與遭受詐騙之金額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遭詐騙方法 │遭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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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99年6月8│「國泰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20,000元 │林○○所申│
│ │ │日14 時 │華銀行○│以上開0000000000│ │辦之國泰世│
│ │ │30分許 │○分行」│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華銀行○○│
│ │ │ │(址設台│打予林○○,佯稱│ │分行帳號00│
│ │ │ │北縣永和│係友人「劉○○」│ │00000000 │
│ │ │ │市(現改│,急需借款,林○│ │號帳戶 │
│ │ │ │制為新北│○不疑有他,於左│ │ │
│ │ │ │市永和區│列時間、地點,匯│ │ │
│ │ │ │)○○路│款入右列帳戶。 │ │ │
│ │ │ │000之0號│ │ │ │
│ │ │ │) │ │ │ │
├──┼───┼────┼────┼────────┼─────┼─────┤
│ 2 │張○○│99年6月 │位於台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10,000元 │張○○所申│
│ │ │10日16時│市中山區│以上開0000000000│ │辦之中華郵│
│ │ │許 │○○○路│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政○○郵局│
│ │ │ │○段000 │打予張○○,佯稱│ │帳號000000│
│ │ │ │號之郵局│係其友人,急需借│ │00000000號│
│ │ │ │ATM │款,以繳交保險費│ │帳戶 │
│ │ │ │ │,張○○不疑有他│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匯款入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3 │林○○│99年6月 │「中國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50,000元 │張○○所申│
│ │(起訴│11日15時│託銀行北│以上開0000000000│ │辦之中華郵│
│ │書載為│25分許(│○○分行│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政○○郵局│
│ │林○○│起訴書誤│」(址設│打予林○○之丈夫│ │帳號000000│
│ │) │載為15時│桃園縣桃│,佯稱係堂姐「蔡│ │00000000號│
│ │ │20 分) │園市○○│○○」,急需借款│ │帳戶 │
│ │ │ │路000號 │,林○○不疑有他│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匯款入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 4 │劉○○│99年6月 │桃園縣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29,989元 │林○○申辦│
│ │(起訴│18日17時│園市某合│於99年6月18日15 │ │之中華郵政│
│ │書載為│46分許(│作金庫銀│時許,撥打予劉○│ │左營軍港郵│
│ │劉○○│起訴書載│行 │○之行動電話,佯│ │局帳號0000│
│ │) │為17時40│ │稱購物拍賣購物付│ │0000000000│
│ │ │分) │ │款方式有誤,須以│ │號帳戶 │
│ │ │ │ │提款機取消,劉○│ │ │
│ │ │ │ │○一時不察,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匯│ │ │
│ │ │ │ │款入右列帳戶。 │ │ 1│
├──┼───┼────┼────┼────────┼─────┼─────┤
│ 5 │林○○│99年6月 │台北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29,989元 │林○○申辦│
│ │○ │18日18時│○○立體│於99年6月18日17 │ │之中華郵政│
│ │ │38分許 │停車場」│時許,假冒「東森│ │左營軍港郵│
│ │ │ │旁之「○│購物」人員,撥打│ │局帳號0041│
│ │ │ │○超商」│予林○○○之行動│ │0000000000│
│ │ │ │ │電話,佯稱購物操│ │號帳戶 │
│ │ │ │ │作錯誤,欲歸還分│ │ │
│ │ │ │ │期付款之款項,須│ │ │
│ │ │ │ │以提款機操作退款│ │ │
│ │ │ │ │,林○○○一時不│ │ │
│ │ │ │ │察,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匯款入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6 │許○○│99年7月7│網路轉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30,000元 │蔡○○申辦│
│ │ │日15時許│ │,於99年7月7日14│ │之國泰世華│
│ │ │ │ │時37分許(起訴書│ │銀行鳳山分│
│ │ │ │ │載為14時30分),│ │行帳號0000│
│ │ │ │ │以上開0000000000│ │00000000號│
│ │ │ │ │(起訴書誤載為00│ │帳戶 │
│ │ │ │ │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撥打予許│ │ │
│ │ │ │ │○○,佯稱係其友│ │ │
│ │ │ │ │人,急需借款,許│ │ │
│ │ │ │ │書耀不疑有他,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匯款入右列帳戶。│ │ │
├──┼───┼────┼────┼────────┼─────┼─────┤
│ 7 │林○○│99年7月8│宜蘭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60,000元 │蔡○○申辦│
│ │ │日9時23 │○○農會│,於99年7月7日14│ │之國泰世華│
│ │ │分許(起│」(址設│時30分,以上開09│ │銀行鳳山分│
│ │ │訴書誤載│宜蘭縣○│00000000(起訴書│ │行帳號0000│
│ │ │為9時20 │○鄉○○│誤載為090000000 │ │00000000號│
│ │ │分) │○路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 │帳戶 │
│ │ │ │) │撥打予林○○,佯│ │ │
│ │ │ │ │稱係其堂妹「林○│ │ │
│ │ │ │ │○」,急需借款,│ │ │
│ │ │ │ │林○○不疑有他,│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匯款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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