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652號
KSDM,102,審易,652,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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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05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32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勝億因與告訴人洪雪 鈴之男友間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5 時50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品福檳榔攤」前,隨 手撿拾地上之石塊,砸向告訴人所有之「品福檳榔攤」內展 示櫃玻璃,使玻璃破損,致令該部分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勝億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 人洪雪鈴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 102 年2 月27日調解簡要紀錄、同年3 月5 日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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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