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415號
KSDM,102,審易,415,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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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0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朝良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 11月1 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 福利中心結帳櫃台前,無故持其所有黑色、長江牌行動電話 (型號A969、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Micro SD記憶 卡、不含SIM 卡),從後方伸進李○君裙底下方,以照相之 方式竊錄其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為見義勇為民眾目睹 並告知李○君,經李○君報警處理,到場員警當場逮捕陳朝 良,並從其上開行動電話照片檔中發現上開竊錄之檔案,本 案始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陳朝良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朝良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君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 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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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