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397號
KSDM,102,審易,397,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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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慶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99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杜慶良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50分 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與蔡○○及年約80歲、 綽號「清仔」之友人聊天,詎杜慶良因與蔡○○言談不合而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臉部,蔡幸 夫遂還手,雙方進而互毆,致蔡○○受有鼻子挫傷併流鼻血 之傷害。因認被告杜慶良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蔡○○與被告 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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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