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龍
絲家倫
朱仁忠
夏順明
夏順和
上四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485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龍、絲家倫、朱仁忠、夏順明、夏順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刮刀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新龍、絲家倫、朱仁忠、夏順明、夏順和為取得森林副產 物牛樟芝販賣牟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凌晨1 時 許,由陳新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絲家 倫、朱仁忠、夏順明、夏順和,一行5 人由苗栗出發,於同 日上午6 時許抵達高雄市桃源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 第84林班地(座標X :230458,Y :0000000 ,非屬保安林 )後,推由夏順和、絲家倫、朱仁忠、夏順明結夥入山搜尋 牛樟芝,陳新龍則駕車返回苗栗等侯。嗣於同年月20日某時 許,夏順和、絲家倫、朱仁忠、夏順明在上開林班地內尋獲 牛樟芝後,即分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刮刀各1 支,共同刮取盜採牛樟芝( 重約3.5 臺斤,山價新臺幣《下同》766,000 元)。夏順和 等4 人得手後,即以電話聯絡陳新龍,陳新龍復於同年月22 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苗栗出發前往上揭林班地接應搬運 ,夏順和等4 人於當日下午5 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牛樟芝藏 於陳新龍之自小客車底盤下方之備胎內,由陳新龍駕駛該自 用小客車搭載絲家倫等4 人而將牛樟芝搬運下山。嗣於同日
下午5 時10分許,夏順和等5 人在該林班地經警查獲,並在 該自用小客車底盤下方之備胎內扣得前揭遭盜採之牛樟芝( 已發還),因而查得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新龍、絲家倫、朱仁忠、夏順明、夏順和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 、職務報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盜採地點航空及座標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1 年11月20日高市六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贓物照片、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 年10月15日屏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11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六龜工作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照片10張 (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51、68至72、74、90、93、95至97 頁、第119 至122 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㈡、被告夏順和、陳新龍、絲家倫、朱仁忠、夏順明之自白。四、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2 款明定所謂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 、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查 牛樟芝屬菌類,為森林副產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2 年3 月11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另被告5 人竊取本件牛樟芝得手後,係以被告陳新龍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搬運贓物。是核被告陳新龍 、絲家倫、朱仁忠、夏順明、夏順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絲家倫、朱仁忠、夏順 明、夏順和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刮刀4 支均係鐵製品 ,且供渠等盜採牛樟芝,足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惟因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另論 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新龍、絲家倫、朱仁忠、夏順明、夏順和不知 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竟共同盜採牛樟芝,破壞自然生態,欲 藉此販售得利,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渠等5 人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竊得之牛樟芝之山價 高達766,000 元,已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桃 源分站領回,有贓物代保管單1 紙可佐(見偵卷第51頁), 所致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絲家倫、朱仁忠、夏順明、 夏順和為原住民之生活情形,以及被告5 人之經濟狀況態等 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 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 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 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 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978 號、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臺 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 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 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 ,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5 人所竊取之牛樟芝為食品用材,經林務局屏東林區 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查定之山價為766,000 元(計算方式:市 價784,000 元-生產費18,000元=山價766,000 元),此有 該管理處102 年3 月11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 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故本院斟酌被 告5 人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均併科贓額 2 倍即1,532,000 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 定,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5 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渠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見渠悔意,且 所竊牛樟芝已歸還林務局,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諒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 開各情後,認對被告5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5 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 確實督促其養成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且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 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 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 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查,扣案之刮刀4 支,分屬被告絲家倫、朱仁忠、夏順明 、夏順和所有,且均用係以竊取本件森林副產物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絲家倫、朱仁忠、夏順明、夏順和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就扣案之4 支刮刀,於被告5 人本件犯行主文 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5 人用以搬運本件所竊 森林副產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廠 牌:國瑞汽車,出廠時間:90年2 月),雖係被告陳新龍所 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惟據被告陳新龍供稱,該車輛購入約2 年餘,平時除作為代 步工具外,尚用以接送友人營利,並非專供載送被告絲家倫 、朱仁忠、夏順明、夏順和上下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 頁),且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以該車專門從事盜採森 林主副產物及搬運,復考量上開車輛之價值非微,且為被告 陳新龍平日生活所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