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金鑽珠寶銀樓」簽帳單客戶存根聯貳紙、「嘉美銀樓」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壹紙及「金鑽珠寶銀樓」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各貳枚及「嘉美銀樓」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乙○○為宜蘭縣礁溪鄉○○路八十號華翰補習班老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上午十時許,見補習學生徐家偉將家中鑰匙遺落於補習班內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持上開鑰匙進入徐家偉位於宜 蘭縣礁溪鄉○○路八十五號四樓之三家中(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徐家偉之母丁○○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萬泰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乙○○竊得上開信用卡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宜蘭縣 宜蘭市○○街一四0號「嘉美銀樓」、宜蘭縣宜蘭市○○路一號之「金鑽珠寶銀 樓」,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將上開銀行信用卡交付「嘉美銀樓」負責 人黃毓儒、「金鑽珠寶銀樓」負責人蔡育榕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交付一式三 聯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商店存根聯)後, 乙○○遂於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丁○○」署押,而複寫偽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 單第二、三聯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 意思,致黃毓儒、蔡育儒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物 ,足以生損害於丁○○、渣打銀行、萬泰銀行、「嘉美銀樓」、「金鑽珠寶銀樓 」暨黃毓儒、蔡育榕。乙○○承前之概括犯意,復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持上開萬 泰銀行信用卡,至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一五號之「金順美銀樓」以同一手法刷 卡簽帳消費時,經店員甲○○向信用卡公司確認後發現有異,未完全刷卡程序, 致未詐購金飾得逞,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礁 溪鄉○○街二十五巷一號乙○○住處,扣得丁○○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刷卡 購物而得之金項鍊三條、手鍊一條等物,因而查獲。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證人蔡育榕於警訊
中、證人黃毓儒、甲○○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金鑽珠 寶銀樓」、「嘉美銀樓」所偽簽之「丁○○」署押之渣打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各一紙在卷;警方於被告乙○○宜蘭縣礁溪鄉○○ 街二十五巷一號乙○○住處,扣得丁○○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刷卡購物而得 之金項鍊三條、手鍊一條;被告乙○○前往刷卡消費所著衣物等物可證。足認被 告乙○○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 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核被告乙○○趁徐家偉遺失鑰匙之際予以侵 占入己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持上開鑰匙進入丁○ ○家中竊取信用卡二紙、勞力士手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於簽帳單上偽造「丁○○」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施用詐術持他人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行為 ,有詐購金飾得逞及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其所為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分別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 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主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 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二次刷卡消費偽造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共三紙,係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至上開 簽帳單銀行存根聯三紙、商店存根聯三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該特約商店,已非 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金鑽珠寶銀樓」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銀行 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各二枚、「嘉美銀樓」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商店 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被告乙○○所著衣物,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 列得沒收之物;因詐欺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則上開物品均屬被害人所有,
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 贓物既非屬被告等所有,亦不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得沒收之列,非為 法所規定得沒收之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裁判可參),爰不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起訴書就右揭事實雖僅論列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連續在金 鑽珠寶銀樓、嘉美銀樓詐購金飾得逞,餘則未予論列,惟右揭事實公訴人起訴書 未予論列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 竊取丁○○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二紙、勞力士手錶一只。並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 二張,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連續在金鑽珠寶銀樓、嘉美銀樓盜刷信用 卡、詐購金飾,並偽簽「丁○○」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使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上開財物,因認被告丙○○涉犯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訊據 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信用卡 係乙○○所竊,伊完全不知情,且當天人在台北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訊 之供證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均為其一人所為,被告丙○○並無參 與,辯稱:「警察問我為何丙○○的車在那裡,且跟我說有採到兩人的指紋,說 如果我不講的話要叫我家人來。」等語。而本件之證人甲○○、黃毓儒、蔡育榕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只有乙○○一人至店內刷卡購物,未見被告丙○○共 同前往等語明確,則被告丙○○究竟有無盜刷信用卡並詐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即非無疑。且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時因手骨折,均在 台北租屋處休息未到宜蘭,且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伊在家睡覺,至下午 三、四時許至台北馬偕醫院看病,伊不在現場等語。而被告丙○○確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因骨折在台北市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院, 足認被告丙○○確有骨折之事實。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六分至位於 台北市之馬偕紀念醫院掛號、於下午七時五十五分看診完畢等情,均有馬偕紀念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證 物所示與被告丙○○所陳大致相符。且證人吳福助(即被告丙○○之友人)經本 院隔離訊問結果,就被告丙○○當日之行程交待明確,並與被告丙○○交待行程 之細節大致相符,可徵被告乙○○竊取上開財物,並至上開店家盜刷信用卡之際
,被告丙○○應不在宜蘭地區,被告丙○○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堪信為真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丙○○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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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 間 │ 商 店 名 稱 │詐 得 財 物 │ 信 用 卡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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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一月│嘉美銀樓 │金項鍊一條 │渣打銀行 │詐欺既│
│ │九日中午許│ │(一萬四千元│ │遂 │
│ │ │ │) │ │ │
├───┼─────┼───────┼──────┼──────┼───┤
│二 │同日下午一│金鑽珠寶銀樓 │金手鍊一條 │渣打銀行 │詐欺既│
│ │時許 │ │(一萬零二百│ │遂 │
│ │ │ │四十元) │ │ │
├───┼─────┼───────┼──────┼──────┼───┤
│三 │同日下午一│金鑽珠寶銀樓 │金項鍊二條 │萬泰銀行 │詐欺既│
│ │時許 │ │(一萬七千三│ │遂 │
│ │ │ │百五十元) │ │ │
├───┼─────┼───────┼──────┼──────┼───┤
│四 │同日下午一│金順美銀樓 │欲購項鍊、手│萬泰銀行 │詐欺未│
│ │時許 │ │鍊等物 │ │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