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調偵字第234 、24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件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35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國展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文化街某貨櫃屋處飲用 罐裝啤酒4 、5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返家,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與國軒路 路口(下稱前述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車道 限速每小時50公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又因飲酒過量導致注 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適有告訴人林蘇○珠(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後附載被害人即告訴人林蘇○珠之孫林○丞、林○盛( 分別為97年3 月、9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自前述交岔路口西北側之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 油站由西往東方向駛出後,亦行經前述交岔路口,被告見狀 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林蘇○珠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致 告訴人林蘇○珠人車倒地而受有急性呼吸衰竭、骨盆骨折併 後腹腔出血並外傷性低血溶性休克、肺部挫傷併左外傷性血 胸、腹部鈍挫傷併外傷性橫隔膜損傷及疝脫、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2 公分及5 公分)與左徑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髖 臼骨折併脫套式撕裂傷、右髖關節骨折脫臼及右骼骨關節脫 臼等傷害,被害人林○丞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 3 公分)、左側腓骨及脛骨閉鎖性骨折與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被害人林○盛則受有左眼瞼裂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嗣經 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以酒精測定 器對被告實施檢測吹氣,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 升0.9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等罪嫌,而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均已與告訴人林蘇○ 珠、林○宏(被害人林○丞、林○盛之父)達成和解,告訴 人2 人則具狀撤回本件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此有本 院102 年3 月18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 份及撤回告 訴聲請狀2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則猶循簡易判 決程序另案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