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火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238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火福於民國101 年10 月8日上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就這 樣茶坊」飲酒後欲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蘇靜慧及黃千芬欲 勸阻其離開而上前阻擋,被告本應注意若揮手推擠可能導致 他人受傷之結果,卻疏未注意而揮手推擠告訴人蘇靜慧及黃 千芬,致告訴人蘇靜慧受有右上胸壁挫傷併紅腫4*3 公分及 前胸壁擦傷0.5*0.3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黃千芬則受有左胸 壁挫傷及右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則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102年2月28日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27日之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陳報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