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947號
KSDM,102,交簡,947,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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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朝鍾於警詢 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朝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詳警卷第1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 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擦撞 證人李榮釧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 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 ,係因駕車肇事後經警方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查 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 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已明(詳警卷第1至 2 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 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 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業已肇 事追撞他車產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 被告自陳單親,育有在學兒女3人,經濟窘困,暨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被 告 劉朝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鍾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仍於民國101年6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 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 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2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其於翌 日(18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與錦 田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李榮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李榮釧受傷),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對劉朝鍾施以酒精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榮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 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 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 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05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朝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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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