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946號
KSDM,102,交簡,946,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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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朱瑞源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2 時0 分許,已飲畢酒類而業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 時2 至8 分許,適沿高雄市復興一路來回行駛以尋找停車位 ,因夜間行車未依規定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依法 於同日2 時11分許,在前述路段55號前對朱瑞源實施呼氣酒 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全情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朱瑞源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份。又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 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 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 第3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2 年3 月16日 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 ,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 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 忽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騎車)之犯行不諱,且其本次酒醉駕 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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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