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3 行、第7 行、「車號」均補充為「車牌號碼 」、「自小客車」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14行「車號0000-00 、4702-C3 號自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 、4702-C3 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 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 ,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 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進發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1.01MG /L ,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 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 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且業已撞擊證人曾信元之車輛,造成證人曾信元 身體受傷,致生實害;復衡酌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情形,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家境勉 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55號
被 告 陳進發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發於民國 102年2月2日上午零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PUB 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 仍於同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上午 1時30分許,由西向東行經高雄市○○區 ○○路○○○○○○○區○○○○○○○ 0號出口前方)時 ,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撞擊對向由曾信元所駕駛之 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為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 並於同日上午2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進發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飲酒與車禍無關云云 。惟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1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乙紙在卷可資佐 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 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復 經員警對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亦有「身體前後
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 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意識及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㈡此外,另有卷附證人曾信元於警詢時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車號0000-00、4702-C3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現場照片18張等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靜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