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吉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吉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魏吉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吉生於民國101 年6 月10日14時30分至16時許間,在高雄 市大樹區瓦厝街某檳榔攤內內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已因服 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16時33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吉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吐 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 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 公升0.6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 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鍾 仁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