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881號
KSDM,102,交簡,881,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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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證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更正為:「 人蔘酒」之記載、第6行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人蔘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 ,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 安全甚鉅,又考量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陳證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興里復興二巷25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全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7日23 時許, 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內飲用人參酒後,雖 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翌日(1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1年12月18日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二 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9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證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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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