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869號
KSDM,102,交簡,869,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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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飲酒」 應更正為:「飲用啤酒」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明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 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 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 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幸 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 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 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生活狀況 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87號
被 告 徐明儀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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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明儀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2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某酒吧 飲酒,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同日凌晨2時許飲畢後,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猶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文武街與前金一街路口時為警攔查, 並於該日凌晨2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4MG/L ,並觀察徐明儀有騎車搖晃之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儀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 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 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 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 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 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 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



件被告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4MG/L,顯見駕駛時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騎乘機車上路,實對 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 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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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