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813號
KSDM,102,交簡,813,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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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友助於民國102 年1 月26日18時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 離去,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鼎愛街口時,因行車不 穩經警攔停盤查,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9時1 分許對王友助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1.44毫克, 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友助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 第3725號判處罰金4 萬5,000 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且執 行完畢後,復於102 年1 月26日18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 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酒精濃度極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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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