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飲用酒類 」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之酒 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 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 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逆向行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之路肩,幸未肇事, 惟國道高速公路車速動輒100 公里,酒駕危險性遠高於市區 及郊區,在國道高速公路酒駕,稍一不慎就會釀成重大傷亡 ,是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況被告前 於95年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施以緩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足 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犯本罪,其態度甚為可 議,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其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自稱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34號
被 告 賴家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交簡字第7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99年7月14日 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2月14日12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同日13 時許,因逆向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速南向364.1公里處之路 肩上而為警攔查盤檢,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