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啟曾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21時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上 「三姊妹海產店」離去,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甲洲加 油站前時,因規避攔檢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帶有酒氣,員 警進而依法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洪啟曾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遂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洪啟曾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 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 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 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於前次酒駕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於102 年1 月29日21時 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酒精濃度甚高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及 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