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84號
KSDM,102,交簡,684,201303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山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森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飲用酒類 」補充為「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薑母鴨及飲用米酒後」 、第13行「飲用酒類」補充為「飲用啤酒後」;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陳俊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森山陳俊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黃森山有如前開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森山為職業駕駛,應 知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卻在食用摻有米酒之湯品及飲用米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於夜間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上路;被告陳俊逸亦於飲用啤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渠等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產生 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陳俊逸曾於民國100年、101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 65,000元、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是陳俊逸第3次違犯 本罪,足見其非未記取教訓,且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 ;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