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65號
KSDM,102,交簡,665,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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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聖欽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13時許,已飲畢保力達加啤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保力達藥酒,應予更正)而業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楠 梓國中對面某工地離去,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 ,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行車不穩,致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 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曾聖 欽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曾聖欽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76號判科罰金 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 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復於102 年2 月5 日13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未見其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 交通事故,暨其自稱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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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