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重型機車 」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補充「楊鴻輝於民國102 年 2月2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東林西路附近廣應廟飲用啤酒 2至3瓶及高粱酒半瓶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且其知悉上情,卻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測試觀察紀錄表」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 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又考量其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 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楊鴻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輝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 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民國102年2月2 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21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364巷58弄口,為 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 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 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 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 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 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 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 呼氣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63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上揭犯行應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楊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